(2016)皖1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2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14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我们结婚近十年,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1月8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次年即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经接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应当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