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旭彪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系广州荣益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租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浩,湖南金球律��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洪涛、许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浩、被害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为骗取他人钱财,谎称自己是广州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印制了名片在朋友、同学中分发。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对同学李某某谎称自己经营的五金制品公司因生意需要购买生产线用于扩大生产,并以年底可以分红为诱饵,两���共计骗取李某某现金16万元,用于做其他生意亏空。随后李某某因多次联系不上被告人程某甲,遂产生怀疑,便到广东顺德和华容县等地寻找程,在华容县找到程后,要其还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人程某甲及其亲属分四次共计还款44800元,程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此后至案发,李某某与程某甲联系不上。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陶金花园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辩称他家庭困难,他家属愿意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中认定的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前归还的448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2、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其家属愿意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曾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在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年初被告人程某甲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价对外谎称自己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私自印制标有其为该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在朋友及同学中分发。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程某甲对同学李某某谎称其公司要扩大生产线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找李短期借款。李某某在岳阳楼区康岳花园凌角组自家门口借给程某甲现金6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收到款项后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尔后几天,被告人程某甲对李某某谎称该公司发展生产线利润可观,以年底可分红为由游说李某某投资,李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2013年5月9日和10日,李某某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支行康岳分理处取款90000元和10000元交给被告人程某甲,程收到该两笔款项后未向李某某出具条据。2013年6月11日、12月28日,被告人程某甲二次向李某某还款共计7800元。此后,被告人程某甲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害人李某某与之失去联系。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了解到被告人程某甲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及总经理后方知上当受骗。此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多方寻找,在华容县找到被告人程某甲质问程并要程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向李某某借款16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人程某甲二次向李某某还款370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甲又更换手机号码,被害人李某某再次与之失去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实际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5200元。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陶金花园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已退清被害人李某某被骗余款11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办案机关收集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条、刑事谅解书。证明她与程某甲是同学关系;2013年同学聚会时,程某甲称自己在广东省佛山市开了一家经营五金���公司,并且自己有厂,还给同学们分发了自己的名片。程某甲说他们厂现在要扩大经营,要购买两条新的生产线,想带她一起发财,要她投资16万元,到年底后可分成20万元左右,还不包括她投资的16万元。她听后有点心动,并于2013年5月12日在康岳花园支付给程某甲6万元,第二天又支付了10万元,程某甲收到钱后打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16万元是用于购置生产线,但过了一个多月她就与程某甲就失去联系了。2014年10月份,她找到程某甲所说的公司,该公司领导说程某甲早在2011年就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了,而且程某甲以前在该公司是业务员,程分发给她的名片都是伪造的,程某甲也不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没有要增加生产线一事,程某甲收的16万元也没有交到该公司,该公司向她出具了一份证明。此后她多方寻找在华容县找到程某甲质问程某甲,程某甲承认欺骗了她并在她的要求下向她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向她借款16万元的借据。她向办案机关报案前,程某甲四次向她还款共计44800元。2015年10月28日和3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属两次向她还款共计115200元,她出具了对程某甲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某、程某甲是同学;2013年程某甲谎称自己在广东顺德开了一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名字叫莱斯特五金有限制品公司,称该公司有生产线,并称在武汉市区有工地。程还在同学聚会时给每个到场的同学分发了标有程是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头衔的名片。同时还证明她听李某某说其被程某甲以购买生产线为由骗了16万元。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广东顺德莱斯特五金制品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他是该公司的老板,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人代表是他父亲程某丙。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程某甲在他公司上班,程某甲只是生产线上一个普通员工,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安排程某甲在外联系过业务,也没有帮程某甲制作过总经理的名片,而且他们公司的名片上从来都不注明职务,2013年5月份他们公司没有购买过新的生产线,且当时程某甲早就没有在他公司上班了,他们也从未委托过程某甲在外办理借款事宜,直至2014年10月份他才知道程某甲打着他公司的招牌在外借款骗钱,他当时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出具了一份“程某甲非我公司员工,他的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的证明。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同学聚会时,他谎称自己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公司上班,是这家公司的总经理,并向同学分发了自己印���的标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2013年5月,他以公司购置生产线需要资金为由找李某某借款16万元,后来他分四次还给李某某共计44800元。5、被告人程某甲私自印制的佛山市顺德区莱斯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复印件及该公司提供的真名片。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在同学会上分发的名片系伪造的名片。6、李某某的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取款的情况。7、被告人程某甲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以广州佛山发展五金合页生产线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6万元。8、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呈请寄押、解除寄押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陶金花园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9、辨��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程某乙、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程某甲。10、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86年1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中认定的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前归还的448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可认为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