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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永富与余开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余开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91号原告王永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开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永富与被告余开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王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富诉称,自己近年来一直为被告余开俊提供吊车劳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余开俊确认,欠自己劳务费65000元。上述款项经自己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开俊支付原告的欠款65000元。二、判令被告余开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开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余开俊向原告王永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吊车费王永富共计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余开俊”。庭审中原告王永富自述被告余开俊从事电杆安装,自己为其开吊车吊电杆。前后共产生吊车费用十余万元,在陆续支付后仍余有65000元余款未付,故由被告余开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富为被告余开俊提供吊车劳务期间,被告余开俊由于拖欠吊车费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款事宜,被告余开俊的该行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永富与被告余开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永富请求被告余开俊支付工资欠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余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富支付欠款人民币65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开俊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王永富垫付,被告余开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永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