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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因与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号。经营者王朝阳,该酒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1314-3。法定代表人陆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至5号结清上月货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终止30日内,甲方(被告)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的销售情况,以明示入账的形式,给予以下投入。其中第二款约定:开业支持凯撒啤酒100件价值26000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结账,按协议约定日期结账,超过3天以上停止供货。从他方进货违约,应赔偿乙方(原告)全年投入及市场支持费用等一切损失”。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应保证乙方(原告)系列产品的独家专场销售,如违约,甲方(被告)须向乙方(原告)返还全年投入及市场支持费用,并支付全年销售额50%的违约金”。第七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条中内容,因有关机关认定为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或该条款其他内容的有效性”。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酒水,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18元及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办法计算);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开业凯撒啤酒100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在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下方有一句手写的话,即:“我公司承诺所供酒水不能高于其他正规酒水供应商价格”。再查,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酒水供应的数量没有异议,对酒水的单价发生分歧,原告认为按照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的价格给被告供应酒水,被告认为原告承诺给被告供应的酒水价格不能高于给其他正规酒水供应商的价格。双方对酒水价格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的依据是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下方的那句手写的话,即:“我公司承诺所供酒水不能高于其他正规酒水供应商价格“。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此话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书面打印的,如果添加手写的内容,应该显示双方同意的意向,即双方应该在此句话上签字按印或者盖章,表现出此话是双方经过协商合意的结果。但目前是此句话仅仅添加了,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答辩双方出具的《合作协议》上均有此句话,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句话经过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同时被告提交了宝鸡市渭滨区创世贵商行的报价单证明原告的酒水供应价格高于其他酒水供应商的价格,但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宝鸡市渭滨区创世贵商行的相关身份信息,即该商行是做酒水生意的正规企业,也没有证明此商行出具的酒水价格是和原告同一时期的酒水价格,另外原、被告对“正规”的内涵也约定不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供货承诺不高于其他酒水供应商价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经过被告确认的销售明细表3份和送货单,可以查明双方的货款总价,结合被告认可已经给原告付款68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618元。对被告答辩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190元,原告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时此消费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项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支持被告的异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包括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开业给予的凯撒啤酒100件,被告答辩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七款之约定,即:甲方(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应保证乙方(原告)系列产品的独家专场销售,如违约,甲方(被告)须向乙方(原告)返还全年投入及市场支持费用,并支付全年销售额50%的违约金。依此约定,如果被告没有保证原告系列产品的独家专场销售,如违约,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全年投入及市场支持费用,但目前原告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业时给予的凯撒啤酒100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二、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618元。三、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驳回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元,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承担1000元。上诉人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下方的手写内容在双方所执合同原件中均有体现,应认为是双方合意的表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68500元是对已收货物数量的认定,而不是对单价的认定。2、按照行业习惯,酒水供应商到酒吧消费均为扣减供货量或折抵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消费共计419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金仍属畸高,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天龙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1、对于双方所执涉及《合作协议》下方的手写内容,即:“我公司承诺所供酒水不能高于其他正规酒水供应商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书面打印的,如果添加手写的内容,应该显示双方同意的意向,即双方应该在此句话上签字按印或者盖章,因此不能认定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常理的。本案中,上诉人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所供酒水高于其他正规酒水供应商价格,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所供的酒水高于其正规酒水供应商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送货时其对价格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所持有4190元米兰酒吧消费清单,是否应该从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明:上诉人所提交的三张米兰酒水消费清单上的签名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签,更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所消费,故其要求从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是依据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宝鸡高新开发区米蘭酒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宏审 判 员  程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