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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969号原告: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毓超,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第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毓超、黄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等电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及时予以验收。但双方对账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留加工费,后双方协商对于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产品暂留加工费631518.5151元,待技术监督部门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后从加工费中扣除,对于没有争议的277560.1449元加工费应立即支付。但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提供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损失的材料,对于没有异议的款项也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09078.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被告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供应商,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具体承揽合同产品的品名、型号或单价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供货时间及商标以甲方的订单为准;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下加工承揽需要的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包装材料、周转容器、网版等耗材由乙方提供。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的技术条件、工艺文件和BOM进行加工;3、甲方将按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乙方直接从甲方领用;4、工作成果运抵交付地点,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工作成果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工作成果附件进行清点、验收;5、如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工作成果附件不全或不合格,甲方有权不予接收工作成果;6、乙方供货后,甲方自货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90天后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7、乙方中标后,即需要提交风险抵押金10万元,乙方应在从甲方首次领用原材料前提交10万元,当乙方加工承揽费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抵押金补足,抵押金不足部分从后续承揽费用中优先补足,并一直保持在双方约定的金额之上,双方解除业务关系后,风险抵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加工承揽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赔偿,抵押金余额在乙方停止供货12个月后退还乙方。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欠款明细1份,载明:8月至12月,加工费合计1183449.56元,8月份加工费(274370.90元)已付,欠款909078.66元,扣款631518.5151元(9月至12月),扣除扣款所欠加工费277560.1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欠款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主张,双方签署欠款明细后,原告加工的货物又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向其索赔,扣除索赔金额及10万元风险抵押金(该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但该款项应从最终的欠款中扣除,代双方业务结束后再返还),其已不欠原告加工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的供应商质量索赔单1份、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金额为499518.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的扣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不良品,后经双方协商,从被告所欠加工费中扣除631518.5151元。2、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的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供应商质量索赔单1份及被告将该索赔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索赔联络邮件1份、扣款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不良品,导致第三人向被告索赔130876.36元,该通知被告转发给原告后,但原告一直未回应,根据邮件“如两天内未签字回传者视为同意”的约定,该索赔金额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3、电子料未退回创新扣款1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领取的金额为28370元的原材料,未退回第三人,该款项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4、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的质检部门向被告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还陆续出现不良品。5、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通知1份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的供应商质量索赔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又向被告索赔。6、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的邮件1份。该邮件系第三人发送给被告,被告又转发给原告,证明2015年10月19日的索赔单中的“波峰焊异常”是原告提供的线路板造成的。第三人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向被告出具;不清楚是否系其出具的证据3。第三人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由被告向第三人供应空调遥控器,因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已向被告索赔,其中的证据2、证据5系索赔金额最大的两笔,但具体索赔总额不清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索赔单所列金额已经包含在扣款明细中;证据2中的质量索赔单中所描述的货物质量问题非原告原因所致;联络邮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其扣款的行为未经双方合议,对于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双方认可或第三方鉴定而不能单纯依靠第三人的扣款而直接扣除原告的加工款。扣款明细是在双方结束业务后5个月才签订,是对双方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最后处理,欠款明细中扣除的631518.5151元系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暂留的加工费,待日后质检部门认定责任,被告出具相应损失证据后,在该款项中扣除,而被告至今未出具相关损失的证据,所以2015年4月24日后出现的问题不应再由原告承担。关于风险抵押金,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该款项,但双方业务一直正常进行,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事实,因此,该款项不应从加工费中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在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在原告起诉后生成,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系第三人制作,原告否认与其有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负责产品的加工及交付,被告负责产品的接受、检验及付款。从原、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的欠款明细看,被告已将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大部分加工费予以扣除,也就是,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产品中的不良品予以事先剔除,该欠款明细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将该欠款明细载明的加工费277560.1449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还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5,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的索赔均应从277560.1449元加工费中扣除,但证据1已包含在扣款明细中,证据2、证据5均系原告起诉之后形成,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均不应认可。关于100000元风险抵押金能否从加工费中扣除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应先缴纳该款项,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缴纳,应视为双方以该事实对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变更,因此该款项不能从加工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77560.1449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加工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在支付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和机电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木禾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277560.144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1元,由原告负担7428元,由被告负担5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