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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冬明与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明,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明,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冬明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华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4月14日,李冬明因自身原因向华电公司申请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4月20日,李冬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电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829号裁决书,驳回李冬明的仲裁请求。李冬明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7000元×5年×2)。李冬明主张,其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辞职后,4月15日还有上班,4月16日、17日则请年假,4月18日、19日为周末,4月20日上班到下午一点时,华电公司的人事经理和其上级突然向其出示《处分通知》,以其连续旷工两天等为由将其开除并让保安将其赶出公司,故其当天下午即去申请劳动仲裁。李冬明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处分通知》(复印件、未加盖华电公司公章)、《内部通告》(打印件)及公示照片一组、视频一段(显示拍摄背景为华电公司内的多处公示墙板上,拍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李冬明主张系华电公司内部人员于2015年5月28日仲裁庭审后拍摄,但未说明具体拍摄人员并提供所拍摄材料原件),拟证明华电公司将其开除并进行内部通告;2、《离职交接单》拍摄照片,拟证明李冬明申请仲裁后,华电公司有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公司人事陈平清有出示一张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开除”的《离职交接单》给李冬明,但之后公司又将该单子收回并撕毁;3、通话录音(2015年5月28日),拟证明李冬明的上级即产品事业部副总监袁宏志在与其的通话中确认李冬明是被开除的。华电公司对上述除通话录音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处分通知》、《内部通告》无原件以供核对,而公示照片、视频的拍摄背景虽为华电公司厂房,但拍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且距离李冬明离职已近2个月,拍摄背景中也没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故完全是李冬明打印好张贴到公告板上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袁宏志在通话中并未明确李冬明是被公司开除,且袁宏志仅是生产部副经理,无权开除李冬明,也未必清楚具体情况。华电公司主张,李冬明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辞职获批后,认为请假可以不用获批就能不来上班,故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没来公司上班;4月18日、19日是周末,4月20日李冬明有来公司一下,公司问其前几天没来原因,但李冬明没有解释就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故公司并未作出过开除李冬明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冬明主张华电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处分通知》、《内部通告》并非原件,而相关公示、《离职交接单》的照片、视频等虽体现拍摄于华电公司内,但李冬明却未提供照片、视频中的《内部通告》、《离职交接单》原件以供核对(其中李冬明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交《内部通告》原件,而上述照片、视频拍摄于仲裁庭审后,内容体现《内部通告》张贴于多处公示墙板上,李冬明却仍未提供原件),并且上述照片中的《内部通告》虽体现加盖有“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但内容中却出现了“人事新闻”、“访问量”、“发布日期”、“更新日期”、“TO:全体员工”、“FM:人力资源行政部”等邮件格式字样,故原审法院对李冬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袁宏志在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华电公司有于2015年4月20日将李冬明开除,且李冬明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袁宏志有权代表华电公司开除李冬明,故仅凭李冬明与袁宏志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华电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将李冬明开除。综上,李冬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电公司正式作出书面决定,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冬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冬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冬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华电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经过“焊接主管”、“中压生产经理”及“产品线户总监”批准同意,李冬明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13日。但华电公司却违法在2015年4月20日解除与李冬明的劳动合同,并针对此事作出一份《处分通知》,还在车间内公告板上张贴了《内部通告》。为此李冬明向法庭提供了拍摄的照片与“产品线户总监”袁宏志的通话录音。李冬明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华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李冬明举证证明华电公司开除李冬明的事实,华电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辩驳的理由无法推翻李冬明的主张,故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予维持。本案中,李冬明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辞职,并得到华电公司的批准;而后李冬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华电公司请假,未获准假后,李冬明故意旷工,便再未到公司上班。李冬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华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李冬明提交的《处分通知》、《内部通告》无原件可供核对,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李冬明于原审中确认系华电公司内部人员于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拍摄,该照片和视频的形成时间距李冬明离职已2个月,且拍摄当日,华电公司的员工休假并一起于别处聚餐,给了李冬明制作照片及视频的机会,李冬明得以将自己打印好《内部通告》张贴到公告板上,从而拍摄照片和视频。李冬明自行制作的照片和视频及其所体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李冬明提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案外人袁宏志无权代表华电公司就公司的人事管理做出任何对外回应,而且袁宏志回应李冬明的方式、态度、语气都很随意,用词亦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没有明确表示华电公司将李冬明开除,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李冬明的主张。华电公司从未向李冬明本人送达过任何书面的有关开除的文件、决定。开除是最为严肃的法律行为,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华电公司签发书面决定并向李冬明履行送达程序,才发生开除的法律效力。综上李冬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华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冬明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4月14日向华电公司申请离职,华电公司于当日批准其申请,并确定李冬明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13日。因此,应视为双方已于2015年4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李冬明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华电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对李冬明作出开除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即便华电公司因李冬明旷工问题作出《处分通知》、《内部通告》,不再重新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因而本案劳动争议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赔偿金的基础。故李冬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冬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