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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310号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炯,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奕。被告周适,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机票代理业务,被告是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与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服务合约,约定原告为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提供订机票的服务。自签约后,原告提供服务,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票款,一直合作正常。2015年2月,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将对账单提供给上述公司,由其员工徐桐签收,但该笔机票却未按时支付。原告先后通过上门、电话、短信方式联系了徐桐、乘机人(即被告)及公司负责人,公司方表示2015年2月系被告私人出行,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若是因公出差,机票款亦已由员工本人报销了;另一乘机人李笑妍并非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系被告的朋友,故其购票款亦应由被告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5,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1%/日计算的滞纳金1,050元。被告周适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商旅服务合约,约定原告为上述公司提供订机票等服务,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赔偿责任等。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系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数次通过原告为其本人及朋友李笑妍订购机票,共拖欠原告机票款5,820元,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已电话告知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被告,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追加上海强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机票款5,820元并支付滞纳金2,124.30元的要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旅服务合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本人及其朋友李笑妍购票款5,82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天程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