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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狄银凤、包丽丽、包丽伟、包海所与被告孙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进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银凤,包丽丽,包丽伟,包海所,孙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狄银凤,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包丽丽,女,2002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理人狄银凤,系包丽丽母亲。原告包丽伟,男,201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理人狄银凤,系包丽伟母亲。原告包海所,男,195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狄银凤、包丽丽、包丽伟、包海所与被告孙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银凤、原告包丽丽、包丽伟法定代理人狄银凤、原告包海所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被告孙永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银凤、包丽丽、包丽伟、包海所诉称,2015年5月26日21时许,李红军驾驶蒙GM1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大通道489公里+100米路口时,与被告孙永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蒙GU16**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蒙GM18**号轿车的包宝龙受伤,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21天后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李红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生承担次要责任。我们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包宝龙医疗费19668.64元;交强险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外死亡赔偿金152100元、丧葬费8168.40元;被抚养人包海所生活费17949.60元、被抚养人包丽丽生活费7479元、被抚养人包丽伟生活费23932.80元;包宝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7.63元、陪护费69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尸检费150元,合计341969.07元。被告孙永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了,所以这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永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交了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是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本案死者是在脱离危险之后,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不能证明其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其因死亡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本案还涉及到李红军的损失,故请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因本案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26日21时许,李红军驾驶的蒙GM18**号轿车由南北行驶至省际大通道489公里十100米路口处,与被告孙永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蒙GU16**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李红军车的包宝龙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与包宝龙死亡的有关的赔偿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包宝龙身体受伤。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确认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2、住院病例和诊断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包宝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在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抢救治疗21天之后死亡。被告孙永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包宝龙的死亡原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专家意见书及尸检报告各一份。意在证明包宝龙的死因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被告孙永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个人意见,不能证明该俩位专家司法鉴定资质,意见书结论仅认定包宝龙全身多部位多发生损伤是由交通事故形成,但是并没有明确呼吸衰竭死亡的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的记载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叫郭宝玉的医生从死亡原因进行更正,但是该份更正内容与病历中死亡记录页的死亡原因不符合,对变更的部分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包宝龙的死亡原因是这起交通事故导致,确认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被告孙永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4、包宝龙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二枚。意在证明包宝龙住院期间的医疗支付情况。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5、住院病历。意在证明包宝龙的住院天数为21天。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6、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包宝龙与狄银凤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包丽丽、包丽伟;证明包海所系包宝龙的父亲,包海所生育三名子女,其妻子已去世。7、包宝龙尸检发票。意在证明包宝龙尸检时的费用500元。被告孙永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果包宝龙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分析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意在证明包宝龙住院期间由李红军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赔偿款由原告获得;李红军、秀英放弃向本案第三被告主张赔偿,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全部由原告享有;二被告质证认为,如该协议属实同意李红军和秀英的处理交强险赔偿款意见。分析认为,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确认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对第二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李红军驾驶的蒙GM18**号轿车由南北行驶至省际大通道489公里十100米路口处,与被告孙永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蒙GU16**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蒙GM18**号轿车的包宝龙、李红军及李红军妻子秀英受伤,包宝龙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后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医学博士黎宇飞、中国医科大学教授、医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刘技晖专业性解答,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包宝龙与原告狄银凤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包丽丽、包丽伟;原告包海所系包宝龙的父亲,包海所生育三名子女,其妻子已去世。原告包宝龙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228.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是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红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份额,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由四原告获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因包宝龙死亡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包宝龙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孙永生承担次要责任,对包宝龙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应适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者包宝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向四原告赔偿死者包宝龙医疗费9668.64元(42228.80元-10000元×30%),死亡赔偿金141600元(567000元-95000元×30%),丧葬费8168.40元(4538.00元×6个月×30%),合计159437.04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向四原告赔偿死者包宝龙住院期间误工费567.63元(90.1元×21天×30%),陪护费693元(21天×110×30%),伙食补助费630元(100元×21天×30%),营养费630元(100元×21天×30%),包宝龙尸检费150元(500元×30%),合计2670.63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抚养人包海所生活费17949.60元(9972×18年÷3名子女×30%),包丽丽生活费7479元(9972元×5年÷2人×30%),包丽伟生活费23932.80元(9972元×16年÷2人×30%),合计49361.40元;五、被告孙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82107.67元,由四原告每人分得70526.91元;以上总计331469.0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四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