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学志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2008年9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某街亚通网吧内,被告人郑某某趁失主刘某某在包房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659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某街某局楼下,将姚某某放在此的一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210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2号楼下,将兰某某存放在车内的佛珠等小百货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585元。案发后,佛珠等部分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江区某小区中心市场,将郑某甲存放的蔬菜盗走。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销赃时被郑某甲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赃物价值2446.5元。案发后,部分蔬菜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兰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2004)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2012年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兰某某、郑某甲的证言,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四起,赃物价值87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多次实施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2016年12月16日止,先行羁押30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