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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汤君与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君,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14号原告汤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娟,农民。原告汤君诉被告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姚军,被告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君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5台同步机,约定价款13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5日被告分两次租用原告同步机共4台。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货款,也未返还租用的4台同步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返还同步机4台并给付租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卖给我5台同步机不是事实,我给原告加工箱包,原告提供5台同步机给我使用的。我并不是租赁原告的4台同步机,是原告提供的5台同步机不够用,原告又拉来给我用于其订单的加工的。原告可以随时去拉这4台同步机。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求我写条骗她老婆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现基于证据原因,我愿意购买汤君已交给我的五台同步车,因不是全新的,我主张按二手机器的价格即一台20**元,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箱包。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5台同步机,约定价款13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同步机共4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返还同步机4台并给付租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就返还原告主张的租赁给被告的4台同步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随时可以从被告处拉回该机器设备,原告放弃租金主张。现该和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睢宁县李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5台同步机并约定价款共13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辩称写此欠条是在原告恳求下为了配合原告骗其妻子而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只能以二手机器的价格计算该笔货款,只同意给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不同意,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13000元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的利率予以支持,计算期限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君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