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棋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棋,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江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4161号原告王凤棋,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号6栋2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冯仕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职务不详。第三人江金生,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南西街1号5栋2单元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棋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凤棋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