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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棋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棋,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江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4161号原告王凤棋,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号6栋2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冯仕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职务不详。第三人江金生,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南西街1号5栋2单元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棋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凤棋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