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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海欧。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海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186.89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186.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海欧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欧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绿景嘉园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13)第08076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海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欧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1.22‰计算。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海欧仅支付期内利息44817.78元,尚欠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86.89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未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186.89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以186.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海欧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张海欧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绿景嘉园xx[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13)第08076号]所得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张海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