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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春与被告赵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春,赵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352号原告郑晓春,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赵继华,身份号码xxx,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原告郑晓春与被告赵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及案外人葛云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及案外人葛云佳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2月15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月利3分变更为月利2分,即按月利2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华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现因上述借款至今未给付,另一借款人葛云佳联系不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继华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郑晓春依约定向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支付借款,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赵继华及案外人葛云佳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现因另一借款人葛云佳联系不上,原告只起诉借款人赵继华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月利3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晓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