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日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日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红。被告:夏日农。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物业公司”)诉被告夏日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日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到原告管理的物业项目处从事维修工作,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保险。由于原告对被告所在物业项目进行调整和提升,以满足服务方的要求,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需对被告工作进行调整调动,被告对调动不满意,遂提出工作时间和工资要求,原告都给予同意和满足,但被告长时间仍未到新岗位上班,也未到原岗位工作处上班。被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5]第5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时加班费工资差额469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加工资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日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夏日农至原告管理的物业项目处从事维修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5年5月12日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工作。2015年被告夏日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劳动合同原件;3、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请求支付加班费;6、请求支付年假工资;7、请求支付法定假日工资;8、请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未出庭答辩。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元(1700元×3个月);2、对申请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690元(160×6×1700÷21.75÷8×0.5);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假工资782元(1700÷21.75×2×5);5、对申请人请求支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第1、2、8项仲裁请求不在本委的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该委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三份、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该份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5月12日后未再到原告管理的物业项目处上班,且原告单位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现被告未再上班工作,其本人亦未履行离职手续,原告单位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本院尚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或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申请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管理的物业项目处执行何种时工作制,故本院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596号仲裁裁决书中针对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予以额确认,对原告申请驳回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度没有休带薪年假,故本院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596号仲裁裁决书中针对年加工资的数额予以额确认,对原告申请驳回支付被告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法定假日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日农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690元;二、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日农年假工资7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