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与沈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沈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59号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负责人:钱自坤。被告:沈顺忠,男,汉族。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德公司)诉被告沈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钱自坤、被告沈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瑞德公司诉称:被告人沈顺忠是小马街常住人口,在小马街种植番茄,沈顺忠于2015年6月15日及25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2056元,并当场开具欠款送货单一份,单据号为:0044562及0446950。至今,被告以诬陷原告提供的产品假冒为由,拒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还欠款2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顺忠辩称: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2015年6月15日开车到小马街沈家营沈顺忠大棚地推销农药,双方协商可以欠款购买农药,购了10瓶噻唑磷试试效果。25日,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到地里向我推销农药,我因有9亩地上小葱收后有杂草,推销员说他们有一种非常好的除草剂,打后,农药在地里不残留,能将多种杂草连根出去,于是购买了名为草铵磷的除草剂。在9亩地里打下去后,杂草在两个星期后,只出现叶片枯黄,杂草根茎不死,并生长出新的嫩芽。我通知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推销员前来处理问题,推销员再次拿一瓶草铵磷,以一瓶16升水的高剂量打下他选择的一块杂草,在他的监视下打下去,还是出现以上情况,9亩地因要耕种,我请了10个工人,锄了6天才将杂草锄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10瓶农药“伏线宝”,价格为180元/瓶。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了16瓶农药“草甘磷”,价格为16元/瓶。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送货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科瑞德公司向被告沈顺忠提供了总价格为2056元的农药,被告沈顺忠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沈顺忠辩解的原告所提供农药没有效果系假农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清理杂草人工费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顺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云南科瑞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家营分公司支付农药款205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顺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苗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