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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兰英与王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英,王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133号原告(反诉被告)兰英,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代关,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1110152。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国,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010908047。原告(反诉被告)兰英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英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被告王爱国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唐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谭代关,被告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英诉称,被告王爱国承包了盘县红果“领翔国际”项目的商品房销售业务。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销售房屋,并聘请原告为销售部经理,被告按照原告销售额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佣金204?988.374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4?988.3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国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2、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蒋贤三人共同承包贵州红果天日领翔国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的“领翔国际”销售工作,之后又有陈某入伙。原被告对工资收入、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由于领翔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业主,领翔公司未与原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被告支付佣金,所以被告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约定待领翔公司支付佣金后进行结算。3、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威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事还经公安局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反诉原告王爱国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蒋贤三人合伙承包了领翔公司“领翔国际”项目的销售工作,后陈某也加入合伙。反诉原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之后的销售过程中,因��翔公司未能取得销售手续,所以无法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导致领翔公司与反诉原告等人无法进行结算,在与领翔公司协商结算事宜过程中,反诉被告拒不参与。由于领翔公司无法支付佣金,反诉原告等人不再进行该房屋的销售工作,经合伙人进行结算,每人可领取20?000元退伙款项,由于反诉原告无钱支付反诉被告,便向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反诉原告分三次将该欠款偿还了原告。2015年5月20日,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要求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反诉原告称待经济宽裕后另行协商,但反诉被告便带领家人及朋友胁迫反诉原告,在此期间经接警的派出所的民警进行调解,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但之后在反诉被告的胁迫之下,反诉原告在“领翔国际”销售中心出具了三份欠条,出具该欠条并非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欠条应予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诉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反诉被告的三张欠条。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兰英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反诉被告并未与反诉原告合伙销售房屋。2、反诉原告出具给反诉被告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胁迫反诉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兰英为支持其主张,反驳王爱国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兰英的身份信息。王爱国对该证据无异议。2、王爱国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王爱国欠兰英工资20?000元,佣金40?566元,提成144?422.374元,王爱国欠兰英工资及提成共计204?988.374元。王爱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欠条虽然是王爱国出具,但王爱国是在受兰英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非王爱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20?000元的工资,王爱国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此次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是兰英胁迫王爱国重复出具的,而欠兰英销售提成的欠条中,其中一份仅确定按照1‰计算提成,该欠条明确约定计算基数应以领翔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现尚未与领翔公司进行结算,该欠条并未确定欠款金额。3、2015年1月17日王爱国出具的一份欠条,用以证明王爱国在“金泽芳庭”销售项目中欠兰英20?000元,王爱国已还的20?000元是该笔欠款。王爱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金泽芳庭”销售项目并非王爱国承包,所以在“金泽芳庭”销售项目进行过程中的欠款与王爱国无关,该欠条所欠款项与本案的20?000元欠条所欠的是同一笔款项。4、原被告结算时王爱国的一份手写便条,用以证明双方的结算过程。王爱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王爱国为反驳兰英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爱国的身份信息。兰英对该证据无异议。2、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合伙过程中的费用开支等事项均由原被告共同确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兰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兰英作为销售经理实施管理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3、视频光盘一张,照片材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兰英于2015年5月20日带领多人对王爱国实施威胁和殴打,王爱国受此胁迫向兰英出具了三份欠条。同时证明王爱国已偿还兰英欠款20?000元。兰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王爱国的证明目的。兰英找到王爱国进行结算,但王爱国并不同意结算,所以兰英的丈夫及朋友才将王爱国打伤,此事已经公安局民警协调处理,双方达成和解。王爱国之后出具借条时兰英并未对王爱国实施胁迫。至于兰英收到王爱国偿还的2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5年1月17日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讼中,王爱国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陈某是经王爱国介绍来到盘县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领翔国际”销售项目工作是王爱国、兰英、陈某及蒋贤四人合伙实施,但是由于领翔公司手续未办齐全,导致不能向业主过户房产,所以领翔公司不能进行结算,为此王爱国、兰英、陈某、蒋贤四人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平均分配了剩余合伙款项。2015年5月中旬,陈某听说兰英找王爱国结算,便前往“领翔国际”售楼部,没过多久兰英来到“领翔国际”售楼部,并带领一群人准备将王爱国带走,并对王爱国进行殴打,同时威胁陈某。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后王爱国、兰英、陈某来到“领翔国际”售楼部,在售楼部经理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爱国根据兰英的要求向兰英出具了三份欠条,在此期间兰英的丈夫不断威胁王爱国及陈某,导致陈某不敢劝阻。兰英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不真实,因为证人与王爱国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兰英的朋友在与王爱国打架时对证人进行威胁,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与证人产生争执,所以证人所说证言不真实。王爱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陈述与视频相互印证,证明兰英等人对王爱国进行殴打,王爱国因受兰英等人的胁迫而出具的欠条。诉讼中,王爱国向本院申请调取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处理王爱国2015年5月20日被打一事的材料。其中处警情况为:“���本林为帮助兰英在领翔国际索要工资与王爱国发生抓扯,并将王爱国衣服扯烂,打了王爱国左耳根部、头部几拳,王爱国伤情轻微,经调解,兰英与王爱国劳资纠纷在业主方‘领翔国际’项目部郑开松的调解下自行协商解决。”兰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王爱国是在“领翔国际”项目部经理郑开松的协调下向兰英出具的欠条,兰英并不存在胁迫王爱国出具欠条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被告受到兰英威胁殴打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王爱国、兰英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王爱国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视频光盘一张,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处理王爱国2015年5月20日被打一事的材料,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5月20日,兰英与王爱国因劳资���题产生纠纷,兰英、罗本林等人找到王爱国,并对王爱国进行殴打,此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出警并协调处理,后王爱国经“领翔国际”售楼部郑开松协调下在“领翔国际”售楼部向兰英出具了欠条的依据。3、陈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与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处理王爱国2015年5月20日被打一事的材料、视频光盘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5月20日,兰英、罗本林等人殴打王爱国的依据。至于证人证言中关于王爱国受兰英等人的胁迫出具欠条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爱国出具欠条时受到兰英的胁迫。4、费报销清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单,该证据为原被告销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票据,虽然兰英在票据上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依据。5、照片材料光盘一张、2015年1月17日王爱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手写的一份便条,该证据无王爱国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国等人从领翔公司承包了“领翔国际”商品房的销售业务,为开展销售工作,王爱国聘请原告兰英担任销售部经理进行房屋销售。在销售房屋过程中与领翔公司产生纠纷,被告退出了该项目的销售工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罗本林等人找到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被打伤,此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调解,被告被打伤一事双方达成和解,关于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在领翔国际项目部郑开松组织协调下协商处理。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内容如下:第一份欠条为“本人王爱国欠兰英贰万元整(¥20?000.00元)。”、第二份欠条为“本人王爱国欠兰英销售佣金¥40?566.00元,从2013年8月到2015年4月份期间,本人聘请兰英到红果领翔国际项目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期间销售业绩一次性付款208套,总金额¥50?707?850.00元,按销售提成千分之一提取佣金,结算方式为(50?707?850.00元×1‰×80%=40?566.00元),该提成于2015年6月2日前付清给兰英。”、第三份欠条为“红果领翔国际项目销售部经理兰英,从2013年8月到2015年4月工作期间,销售业绩按揭部分34?662?469.00元,分期部分¥1?785?035.00元,定金部分¥107?974?870.00元,以开发商结算比例的千分之一给予提成,开发商结算后5天内给兰英付清比例提成部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反诉原告王爱国向反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原告兰英与被告王爱国���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被告王爱国应向原告兰英支付多少欠款。关于反诉原告王爱国向反诉被告兰英出具的三份欠条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反诉原告称其是在受到反诉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被告找人将反诉原告打伤,打架一事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并达成了和解,在此之后反诉原告才在他人的协调之下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受到反诉被告的胁迫。由于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其出具给反诉被告的三份欠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兰英与被告王爱国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处理关于被告被打一事的材料,证明被告确认聘请原告担任“领翔国际”销售部经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处理的是劳资纠纷,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参与了合伙组织的事务处理。但被告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合伙人的名义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而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爱国应向原告兰英支付多少欠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中,第一份欠条确认欠款20?000元。被告辩解该欠条为重复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中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所欠的是同一笔款项,所以2015年1月17日的欠款与本案第一份欠条的欠款并非同一笔欠款。至于被告已还的2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是用以偿还2015年1月17日的欠条所载欠款,并非本案的欠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关于第二份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佣金40?566元,欠条中对欠款的来源、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欠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佣金40?566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至于第三份欠条,该欠条并未计算出具体的欠款金额,且用于计算欠款金额的基数也不明确,欠条仅载明是原告的相关业绩,而对付款时间也仅约定在领翔公司结算后5天内按照1‰的比例付清原告提成。该欠条所欠款项金额不明确,无法计算出欠款金额,在原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与领翔公司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金额及时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份欠条及第二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60?5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英欠款60?566元。二、驳回原告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爱国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兰英负担3?083元,由被告王爱国负担1?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反诉原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红兵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