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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日火某某、陶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火某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火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被告人日火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2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9月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南湖强制戒毒所收押予以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5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5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火某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火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董海成、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0日前后一天凌晨,被告人日火某某乘坐陶某驾驶的皖A8****号出租车从合肥市至巢湖市健康西路信泰国际花园小区。后被告人日火某某攀爬进入B26栋1单元***室,盗得三瓶茅台酒(经鉴定价值3000元)及一部单反照相机(经鉴定价值800元)等物品。被告人日火某某盗窃后乘坐在小区附近等候的陶某出租车返回。2、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日火某某乘坐被告人陶某驾驶的皖A8****号出租车从合肥市至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小区。后被告人日火某某至该小区33栋攀爬进入该栋1单元***室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至该小区47栋攀爬进入1单元***室,盗得现金800余元及努比亚手机一部(价值不详)。被告人日火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陶某在小区附近等候,被告人日火某某作案结束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并乘坐被告人陶某的出租车返回合肥。3、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日火某某乘坐被告人陶某驾驶的皖A8****号出租车从合肥市至巢湖市徽商御花园小区。后被告人日火某某至该小区E11栋,攀爬进入该栋***室,盗得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184元)、购物卡四张(价值2000元)、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数码摄像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海信手机一部(价值不详)等物品。后被告人日火某某再次攀爬进入该栋***室,盗得现金5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0元)。被告人日火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陶某在小区附近等候,被告人日火某某作案结束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并乘坐被告人陶某的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日火某某、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日火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火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日火某某、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日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受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又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虽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但其伙同被告人日火某某入户盗窃,案发后未能全部退赃,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驾车送、接被告人日火某某的地点均在居民小区,为入户盗窃提供帮助,被告人日火某某入户盗窃并未超出陶某的犯罪主观意图,两人属共同犯罪,应当按入户盗窃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其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