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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丽佳、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2月6日13时50分许,在X704线4公里处,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牌号为辽MY49**)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吴某某驾驶的GK50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赵某驾驶的辽G862**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于某、乘辽G862**号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2月6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2.78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某由事故现场被送至医院治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牌号为辽MY49**),由南向北行驶至X704线4公里处时与同向在前吴某某驾驶的GK50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赵某驾驶的辽G862**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于某、乘辽G862**号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于某由事故现场被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2月6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2.78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于某赔偿给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赔偿给赵某、赵某某二人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孙芳向120指挥中心报案,同时证实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民警在肇事现场查获的事实经过。2、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2.78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3、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4、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牌照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赵某某、吴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赵某车辆相撞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其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孙某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其被一辆轿车刮倒了,之后轿车逃逸,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交警勘查现场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返回并通过现场,之后交警封道,肇事车辆过了几分钟由南向北又返回来,行驶到现场的时候撞上了一辆黑色轿车。8、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其驾驶辽G862**号轿车由黑山县向太和镇方向行驶,在胜利小学跟前时,经常示意停车检查,其下车接受检查,后面一辆车直接撞在其驾驶车辆后面。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其与其儿子赵某带着两个孩子从黑山县回八道壕,走到事故地点时,其看到警察示意停车,其儿子下车接受检查,后面过来一辆车将其乘坐车辆撞了。10、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6日14时许,其驾车由黑山王太和方向行驶,到胜利小学附近将一辆摩托车刮倒,其着急接病人便没有停车直接离开现场,接完病人其开车往黑山方向行驶,经过肇事现场看到有交警在现场,便驾车直接到黑山康乐宾馆门前,病人被其朋友接走后,警车过来拦截他的车辆,其驾车逃逸,又奔肇事现场开,到肇事现场的时候发现警车横在路上,便踩刹车,但是来不及就撞在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上了。11、协议书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2、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人于某肇事后因外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于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4、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于某主动缴纳罚金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