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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海波与梁大兄、陈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波,梁大兄,陈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218号原告余海波,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2,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大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4,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冬妹,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余海波诉被告梁大兄、陈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兄、陈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梁大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借款,立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而拒付,被告梁大兄与陈冬妹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大兄、陈冬妹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梁大兄、陈冬妹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大兄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大兄给原告立有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大兄、陈冬妹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梁大兄与陈冬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大兄出具1份《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大兄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被告梁大兄与陈冬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大兄借原告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大兄、陈冬妹共同偿还。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大兄、陈冬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海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梁大兄、陈冬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