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书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书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东侧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格,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亮成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张书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亮亮成业公司,任职食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我入职时,亮亮成业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亮亮成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6436.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亮亮成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拖欠扣发工资1000元;3、确认我与亮亮成业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亮亮成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亮亮成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68元;6、亮亮成业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生活费8000元。亮亮成业公司辩称:张书格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4日,任职食堂职工,每月工资是1700元,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因未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书格每周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张书格也认可无其他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张书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书格与亮亮成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亮亮成业公司主张张书格于2015年1月4日入职,但根据亮亮成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张书格为休假状态,应视为其已入职。故法院对亮亮成业公司关于张书格2015年1月4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可张书格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亮亮成业公司提交薪资表证明其公司与张书格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薪资表中载明:“2014.1.4日入职,2015.1.26日张书格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薪资表中载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不符合常理,且薪资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与考勤表不一致,故法院对该薪资表中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亮亮成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张书格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亮亮成业公司提交记账凭证证明张书格的工资已结清,张书格认可记账凭证上正面和反面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在反面签字时是空白的,反面的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系亮亮成业公司之后添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张书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张书格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记帐凭证予以采信。记账凭证正面载明:“张书格2015年1月工资,应付工资1628元”,收款人处有张书格签字,记账凭证背面载明:“2015年1月工资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故法院确认张书格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工资为1628元。亮亮成业公司未提交张书格2014年9月22日至12月期间的薪资表,故法院采信张书格的主张,确认其上述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亮亮成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背面载明:“2015年1月工资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该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2015年1月工资结清;亮亮成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书格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亮亮成业公司未与张书格签订劳动合同,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张书格主张的离职原因是亮亮成业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经法院审理查明,亮亮成业公司确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书格与亮亮成业公司均认可2015年1月26日学校学期结束,张书格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再上班,张书格称一直在家待岗等亮亮成业公司通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亮亮成业公司安排其待岗,故张书格要求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张书格与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格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拖欠工资五百元;三、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四、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格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五、驳回张书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亮亮成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书格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张书格主张其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认可上述期间与张书格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500元;而且张书格也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其他争议,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因此,我公司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书格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书格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亮亮成业公司,任职食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在职期间,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亮亮成业公司也没有给付加班费,并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亮亮成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证明张书格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1月26日,且不存在加班情况。2014年9月至2014年12的考勤表上均无张书格的考勤,2015年1月的考勤表载明:1月1日至1月3日为休假,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和休息。张书格称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其2015年1月26日后没有去上班,但是属于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亮亮成业公司还提交了记账凭证,显示:张书格2015年1月工资,应付工资现金1628元,记账凭证背面写明:“2015年1月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签收人张书格”,证明张书格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争议。张书格认可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是在记账凭证的空白背面签字,亮亮成业公司认可记账凭证背面书面的内容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张书格看到上述内容后才签的字;亮亮成业公司还提交了薪资表,薪资表载明:张书格出勤21天(实出17天),(注:2015.1.4日入职2015.1.26日张书格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书格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张书格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在薪资表上书写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不符合常理,且该内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2015年1月29日,张书格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6436.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拖欠扣发工资1000元;3、确认其与亮亮成业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68元;6、亮亮成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生活费8000元。2015年7月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7号裁决书,裁决:1、张书格与亮亮成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书格其他仲裁请求。张书格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记账凭证、薪资表、仲裁开庭笔录、质证意见、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7号裁决书及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亮亮成业公司主张张书格于2015年1月4日入职,但根据亮亮成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张书格为休假状态,如果张书格1月4日入职,1日至3日不应纳入考勤范围,且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判断张书格已经入职并无不妥。而亮亮成业公司也未提供对张书格进行招录时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张书格的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张书格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亮亮成业公司在张书格工作期间,并未与张书格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亮亮成业公司应当给付张书格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亮亮成业公司提交薪资表证明其公司与张书格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薪资表中载明:“2014.1.4日入职,2015.1.26日张书格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薪资表中载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不符合常理,该公司也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因此,亮亮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与张书格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与张书格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采纳亮亮成业公司关于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张书格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为亮亮成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亮亮成业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亮亮成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亮亮成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能证明已给付张书格2015年1月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了张书格2014年12月份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亮亮成业公司给付张书格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妥。综上,亮亮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亮亮成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