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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4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Q×××××号五征牌低速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大彦张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住行人马某丙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北的豫D×××××号哈弗小型轿车,造成马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甲驾车逃逸,赵某在拦截过程中受伤。陈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10时主动到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4日,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方章某与豫D×××××号哈弗小型轿车车方赵军辉及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过失情节较轻,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4时3分许,驾驶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大彦张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住行人马某丙,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北的豫D×××××号哈弗小型轿车,造成马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甲驾车逃逸,赵某在拦截过程中受伤。陈某甲逃逸后于2015年12月9日10时主动到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方章某与豫D×××××号哈弗小型轿车车方赵军辉及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赵军辉及赵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章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西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