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1614室(4)。负责人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会计。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欧蓓城市广场北区106、107门市。法定代表人薛业建,该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强大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强大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业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大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强大租赁公司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轿车一台,租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租金为3300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证件交付被告使用,自2015年4月起,其未再依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租金16500元。另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规定,多次违章,截止2015年10月,违章信息反映,应缴罚款3850元尚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牌号为苏E×××××的轿车;2、被告强大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15年10月的租金16500元、滞纳金825元,及自2015年11月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租金33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罚款3850元。被告强大租赁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租给我方的苏E×××××号车辆发动机存在问题。2015年4月至11月间的租金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已交纳租金应予退还,原告将车辆收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强大租赁公司(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5150020141103013159),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雅阁,轿车牌号为苏E×××××;租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36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首期支付3300元,之后每月支付次月租金330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强大租赁公司(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已全部熟悉编号为YST5150020141103013159汽车租赁合同,乙方愿意向赢时通总公司及赢时通下属公司保证且承诺租车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不提前退租,爱惜车辆,并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等。乙方在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3400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费用,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34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0元。薛业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向薛业建交付了上述雅阁轿车。薛业建向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交付保证金34000元。后强大租赁公司支付7个月的租金23100元。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今未能支付租金。赢时通盐城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强大租赁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同年12月1日,该公司收到相关材料。另查明:强大租赁公司(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苏E×××××轿车系赢时通盐城分公司购回的二手车。在2015年7月17日至9月20日期间,该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等,被处以罚款3850元。尚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担保书及其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汽车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及特征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符合,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解除日期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苏E×××××牌号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5月份至今未能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所出租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先通知被告而直接诉讼至法院,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并经法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方可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中,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3300元计算的租金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的滞纳金能否支持。本案中,被告租赁的车辆至今仍未返还,但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算至合同解除日期之日止,即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3300元/月计算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损失参照此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的月5%计算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承担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三)关于被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3850元,因原告尚未代为缴纳,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该损失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被告辩称所租用车辆发动机存在问题,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收回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若车辆发动机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同意收回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1月3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17600元,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的租金损失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苏E×××××牌号雅阁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大丰市强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