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继超与曹杰、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超,曹杰,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33号原告:何继超,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杰,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宇,女,汉族,与被告曹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继超诉被告曹杰、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超、被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继超诉称:2016年1月11日,曹杰、孙宇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2月8日前还款。到期后曹杰、孙宇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杰、孙宇偿还借款1万元。曹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借款时答应2016年2月8日前偿还,但一直没有钱给付。同意于2016年秋天偿还。孙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杰、孙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何继超借款1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款。该借款到期后,曹杰、孙宇拒绝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11日,曹杰、孙宇为何继超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曹杰、孙宇向原告何继超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何继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何继超借款1万元。被告曹杰、孙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杰、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