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文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文某。被告王某。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均系离婚人士,双方于2012年3月相识交往,并以口头协议形式订婚同居。经我多次要求,被告王某一直推脱领取结婚证,并于2015年4月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因我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出资购置家电、家具、电脑等物品,并为其购买首饰、手机、化妆品、衣物等物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分割同居财产,判令被告王某返还我各项费用7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复印件、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消费记录清单各1份、十堰金地广场家居消费记录及银联消费存根4张、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文某的消费情况;证据二: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文某为被告王某购买电脑及手机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支付被告王某零用钱的事实;证据四: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务支出情况;证据五:医疗费清单1份、医保卡消费清单4张、住院结算单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医保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4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文某为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银行卡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的收入情况及其向被告王某姐姐借款的事实;证据七:银行查询明细及信用卡账单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的购物消费记录情况;证据八:工资卡及消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的收入及消费记录情况;证据九:照片3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及购买物品的情况;证据十:手机短信记录10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人情往来、生活支出及个人信息情况;证据十一:报警记录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首饰财物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证据十二:个人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认可被告王某系其配偶的事实;证据十三: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向被告王某姐姐借款且尚欠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文某所述不属实,我们同居期间,原告文某一直住在我家,我没有向其要任何东西,且原告文某所述购置财产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网页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通过网络相识的事实;证据二:聊天记录及消费清单记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文某还与她人来往的事实;证据三:微波炉开关、水壶柄各1个,用以证明原告文某损坏被告王某物品的事实;证据四:病情证明书、CT检查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受伤后由被告王某照料的事实;证据五:心电图单据及用药处方治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因照顾原告文某导致心肌缺血的事实;证据六: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向被告王某姐姐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七: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曾在同居期间发布她人裸照的事实;证据八:检查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文某曾在同居期间造成被告王某染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文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十三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文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与她人有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各项消费与其无关;被告王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由被告王某报警;被告王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文某自己填写。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系消费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该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及原告文某的经济状况、部分消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具体的共同财产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文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报警记录,该证据虽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但不能反映纠纷具体原因及处理结果,因此对于原告文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七系聊天记录、消费清单及录音,该证据系孤证,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婚姻关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系离异,于2012年3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后于2012年5月起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文某要求被告王某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返还财物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由原告文某出资购置电视机2台、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砂锅、电脑各1台。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文某所主张的首饰及消费属于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文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姐姐之间的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文某要求被告王某分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砂锅、电脑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