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著富、郑相梅与张羽恒、席志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著富,郑相梅,张羽恒,席志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著富,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相梅,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羽恒,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席志娥,女,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南家村*组。再审申请人张著富、郑相梅因与被申请人张羽恒、席志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著富、郑相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作为认定张羽恒、席志娥享有权利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原审判决不再享有合法的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张羽恒、席志娥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可以间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具有伪造的嫌疑。(三)一、二审中张羽恒、席志娥并未举证证明张著富、郑相梅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未证明席志娥、张羽恒受到的伤害是张著富、郑相梅所造成。张著富、郑相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刀坝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家村张著富与张羽恒林权争议调查处理决定》被(2015)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事实是否影响本案裁判的问题。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家村张著富与张羽恒林权争议调查处理决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林权处理的行政行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而非否定了张著富、郑相梅与张羽恒、席志娥发生纠纷的事实。不管本案林地权属属于谁都与本案人身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该处理决定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二)关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张著富、郑相梅认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经作出《关于撤销对张著富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张著富实施殴打的行为不存在。民事案件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是证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虽然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只是撤销了行政处罚措施,并未否定张著富殴打他人的事实,加之本案还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医疗治疗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张著富、郑相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著富、郑相梅在一审中并未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在再审申请中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张羽恒、席志娥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著富、郑相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著富、郑相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