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某林场主任,住海林林业局。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公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黑清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检林会(2015)9号指定管辖的通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石、代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疑难复杂,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林场主任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陆续在海林林业局财务科支取计划外木材生产费用共计68万余元,用于林场行政支出及木材生产费用,其利用管理、支出费用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侵吞公款3万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诉机关拘传到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某甲经营林场主任期间,海林林业局财务科给经营林场计划外采伐的返款15万余元,除去林场正常支出的费用外,剩余2万元被王某某交给妻子并说是林业局发的奖。2012年初,王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某乙经营林场主任期间,海林林业局财务科给经营林场计划外采伐的返款12万余元,除去林场正常支出的费用外,剩余1万元被王某某交给妻子并说是林业局发的奖。王某某在海林林业局财务科支取计划外木材生产费用用于林场行政支出及木材生产费用,其利用管理、支出费用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侵吞公款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其购买理财,另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花销。案发后,赃款被公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诉机关拘传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银行存款凭条、农业银行认购申请受理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管理、支出费用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侵吞公款3万元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某某所得赃款3万元被公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于凤涛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娇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