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叶兴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虞劲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中华路“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一、二、三层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经营之用。并约定,原告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缴纳人民币4308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上述保证金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等额的收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日之前,将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条件的租赁场地交付给乙方。逾期超过90日不能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款项及利息。2012年7月1日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进场,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进场,导致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无法租赁,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故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400元,由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永辉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新时代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861600元,并支付利息58400元。理由是,永辉超市依约支付保证金后,双方多次派员至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严重达不到交付标准,截止2013年1月10日,新时代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新时代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消防验收是在2013年4月3日,可证明是新时代公司无力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场地,一审认定永辉超市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一审超期审理违法,请求二审支付其上诉请求。新时代公司上诉称,一、新时代公司未按期交付租赁场地是永辉公司的故意行为造成的。1、永辉公司提出设计变更要求延误了租赁场地的施工工期。2、永辉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3、永辉公司提供的图纸前后多处不一致,致工程无法施工,导致租赁场地无法实现交付条件。4、新时代公司没有逾期90天交付租赁场地。新时代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永辉公司前来接收标的物,但永辉公司迟迟不来。直至2012年10月17日永辉公司才派人到租赁场地,提出了7项不能进场交付的理由,新时代公司当时进行了答复和解释,并于同日书面回复了意见,永辉公司诉称标的物严重达不到交付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10月11日之后,双方人员仍多次联系、风面、沟通进场事宜,永辉公司联系人明确表示,因其总部在河南投资出现问题,人事变故,资金紧张等原因,故改变了投资意向,对安阳是否投资尚未明确,建议新时代公司与总部联系,但未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二、一审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永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损失3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新时代公司发函于永辉超市,将交付场地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1日,永辉超市未予答复。2012年9月11日,新时代公司向永辉超市发出“关于确认安装工程的函”。2012年9月25日,新时代公司致函永辉超市,定于2012年9月25日前双方共同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并请永辉公司进场装修。2012年9月27日,永辉超市答复新时代公司,定于2012年国庆、中秋双节过后安排人员实地勘察。同年10月11日,永辉超市进行了实地勘察,10月17日回函新时代公司,提出七个方面问题,认为不能进场装修,同日,新时代公司回函永辉超市,对永辉超市提出的七个问题予以回复,2013年1月10日,永辉超市传真于新时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交付租赁场地,若90日仍未能交付,永辉超市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双倍返还。但2012年7月28日新时代公司致函永辉超市,建议将交付时间推迟为2012年9月1日,永辉超市未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10月11日永辉超市又派人对场地进行勘察,永辉超市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认可了新时代公司推迟交付场地的意见。2012年10月17日永辉超市致函新时代公司场地存在的问题,新时代公司予以了答复并对场地进行了修复,但永辉超市未予答复,于2013年1月10日宣布解除双方合同,永辉超市在认可推迟场地交付时间后,双方未对合同解除条件重新约定情况下起诉新时代公司违约证据不足,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审未予支付并无不当;新时代公司称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付,但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永辉超市,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400元由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