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65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车嫔,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任,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嫔、被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曲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被告将房屋门锁换掉,也不让原告看孩子。婚前原告出资了10万元用于装修婚房和购买家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曲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补偿款80,000元;4、家电归原告所有(电视、冰箱、洗衣机)。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家庭的经济条件整体好于原告,孩子从小从在被告家里由祖父母照顾,相对而言,原告的家庭压力大于被告,祖父母也明确表示支持被告抚养婚生女。对于房屋装修款,装修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而且装修的出资款是被告父母负担的。假设原告认为装修的投资款是原告负担的,也应该由原告向房屋所有人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家电问题,如果原告愿意返还被告出资购买的金银首饰,家电可以全部由原告拿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婚生一女曲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女曲某乙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现在母亲家居住。原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扣除社会保险后每月收入3,400元左右。另查,原告向其父母借资购买了海尔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惠普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海信空调一台。同时,被告认为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及吊坠、钻戒一个,手链一个,耳环一对,其中原告母亲添了1,000元钱。被告同时主张钻戒和项链上的吊坠是婚前买的,金项链、手链、耳环是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左右购买。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金银饰品只有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其他的没有。再查,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某区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翟某某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的装修款系其向父母借资,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假设原告认为房屋的装修款是原告负担,也应该由原告向房屋所有人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交易明细、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的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自分居开始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曲某乙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资购买了海尔冰箱、LG电视、惠普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被告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了海信空调。上述财产均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故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分得LG电视一台、惠普洗衣机一台。被告分得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及吊坠、钻戒一个,手链一个,耳环一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主张上述金银饰品只有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其他的没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某区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故对该房屋因装修等事宜所产生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曲某乙由被告曲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800元,至婚生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原告王某某分得LG电视一台、惠普洗衣机一台,由被告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四、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被告曲某甲分得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