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挪用鲁C/×××××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陈家沟村路段,与张某停驶在路边由徐以娟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崔某、徐以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挪用其他牌照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