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凤与被告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凤,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19号原告徐文凤,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昌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文凤诉被告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凤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彭慧,被告兴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凤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陵尚府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本市秦淮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进行装修。因原告资金紧张,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种类为装修贷款,金额为45万元,并应银行要求于同日签订付款授权委托书,指定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贷款收款账户。但被告收到上述贷款款项后,至今未履行装修合同,亦未将已收到的装修贷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装修贷款4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天宇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被告虽签订该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案外人王某,王某与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并不了解合同的具体情况。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王某告知被告财务,因原告临时决定不再装修,故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直接转账给原告的好友刘某。第二,被告已完成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联系人为刘某,因此双方关系匪浅。2015年5月28日,银行放款当天,刘某即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45万元支付刘某,系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认可。而刘某代原告归还了两个月的贷款,亦与其出具的借条相对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原告徐文凤(甲方)与被告兴天宇公司(乙方)签订《金陵尚府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对原告徐文凤所有的本市秦淮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进行装修,价款为518000元,指派王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等。2015年5月19日,原告徐文凤以装修上述房屋为由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当日签署《付款授权书》,委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直接付至被告兴天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后宰门分理处开设的账号。其中,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在“亲属联系人”一栏原告填写的是其配偶张明祥;在“其他联系人”一栏,原告填写的是案外人刘某,关系为朋友。同年5月28日,原告徐文凤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徐文凤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45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支付等内容。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兴天宇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兴天宇公司分三次向案外人刘某的账户转账合计45万元,用途均为货款。在《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确定不再履行。后原告以未收到该笔贷款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报警。湖南路派出所于2016年2月1日对其进行询问,原告陈述,贷款目的是为了到扬州购房;刘某系其朋友,自称南京市中山北路平安银行的贷款部经理;2015年4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联系刘某,刘某称可办理信用贷款,下款较快,但需要找到装修公司作为第三方,银行将贷款汇入装修公司,再由装修公司转款给徐文凤;后刘某作为中间人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装修合同并到平安银行南京市××路营业点办理了贷款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手机接到平安银行的放贷短信,遂联系刘某,刘某称钱已汇入被告账户,但被被告周转使用,由刘某帮忙索要;2015年10月6日,原告让刘某出具45万元的借条;后经催要,刘某仍未还钱。案外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刘某于2015年5月份联系其帮忙做份装修合同,到银行贷款,并告知其装修方的姓名、工程名称、地址等情况,故王某交给刘某一份甲方一栏空白的装修合同;10多天后,银行发放45万元贷款至被告公司账户,王某遂通知刘某到被告处领取款项,由被告公司财务开具一张4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刘某;2016年1月份,原告电话联系王某,王某遂电话联系刘某,刘某认可自被告处取走45万元,并打了借条给徐文凤;此前王某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亦未实际进行装修。原告徐文凤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刘某给原告徐文凤写了45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没有收取此借条;原告徐文凤自第三个月开始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回单、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民事主体互相串通,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刘某作为中间人促成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以装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危害金融秩序,应属无效。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贷款45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将4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上述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而被告明知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为原告,在未通知徐文凤并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贷款转付刘某,其应对此次的处分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经原告徐文凤的同意及授权,故被告兴天宇公司以支付刘某45万元得到原告徐文凤的授权和认可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文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文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于2015年10月6日就本案贷款45万元要求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而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条。而原告徐文凤在询问笔录中的上述陈述系其报警后所作证言,可信度较高,应以此为准认定原告徐文凤收到刘某提供的45万元借条。由于本案亦对45万元的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原告徐文凤不应再就上述借条向刘某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徐文凤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南京兴天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