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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956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杜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的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且孩子要改姓张,判决离婚后,被告须一周内同意将原告及孩子的户口迁至原告的原户籍地。被告杜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2010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后于2013年回国定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护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陈述婚生子存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疾病的确诊、今后治疗费用等,现被告主张不需特殊医疗诊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必要时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婚生子姓氏、迁移户口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钰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津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