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447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磊,临泉县滑集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史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24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天江;××××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史宝玉;××××年××���××日生育长女名史玉婷。婚后二人关系一般,因二人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全占,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事,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为此二人思想产生矛盾,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尽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史玉婷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婚生两子天江、史宝玉由被告史某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债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长子名天江,××××年××月××日婚生次子名史宝玉,××××年××月××日婚生长女名史玉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十四年多并育有二子一女,可以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杨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