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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福与被告王俊峰、刘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福,王俊峰,刘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395号原告刘贵福,太原市服装鞋帽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毅,无业。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峰,出租车司机。被告刘长福,太钢房产公司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01695-3。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福与被告王俊峰、被告刘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常四保,被告王俊峰,被告刘长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福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被告王俊峰驾驶晋A×××××号长安牌轿车,在长风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刘贵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贵福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股骨胫骨折、高血压Ⅲ(极高危)等多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刘长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峰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97442.52元、护理费524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2900元、交通费2104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23216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峰辩称,首先,我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次,我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我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余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刘长福同意被告王俊峰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予以理赔;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高血压等疾病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故对治疗该部分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贵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长福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介绍信,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Ⅲ、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室上性心动过速和附睾炎,出院医嘱为全休、专人陪护、拄拐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和加强营养;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包括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95705.52元)、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为75元)和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1662元),上述费用共计97442.52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王俊峰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9000元;证据4、护理人刘篆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董金逯的误工证明,要证明护理人刘篆英系原告之女,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董金逯系原告的女婿,月工资为306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主要是停车票和加油票),金额共计2104元,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证据8、被告刘长福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俊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王俊峰和被告刘长福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9、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王俊峰、被告刘长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6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对证据3中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无异议,但其中均包含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外购药不认可,无医嘱,且外购药的购药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对证据4均不认可,护理人刘篆英的工资表无原件,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护理人董金逯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无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并且医嘱中并未注明需2人护理,所以仅认可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对证据5不认可,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公共交通费票据;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王俊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980.1元)和持卡人存根2份(其中3000元系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另外的509.7元无对应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此外,被告王俊峰称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中包含其垫付的9000元。原告刘贵福对被告王俊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持卡人存根应换取正规的医药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王俊峰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9000元。被告刘长福对被告王俊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认为被告王俊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所以对被告王俊峰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刘长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王俊峰驾驶被告刘长福所有的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长风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刘贵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贵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峰将原告刘贵福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Ⅲ(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室上性心动过速和附睾炎;出院医嘱为:全休、专人陪护、拄拐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营养治疗和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5705.52元和门诊医药费1055.1元等共计96760.62元(其中,被告王俊峰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9000元和门诊医药费980.1元等共计9980.1元)。另原告刘贵福主张购买外购药花费166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山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所购药品为骨肽片和骨化三醇,购货单位为原告刘贵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贵福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刘长福系肇事车辆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俊峰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俊峰从被告刘长福处承包。肇事车辆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交强险下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俊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贵福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由被告王俊峰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刘贵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王俊峰承担赔偿责任。截止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刘贵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5705.52元和门诊医药费1055.1元等共计96760.62元(其中,被告王俊峰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9000元和门诊医药费980.1元等共计99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说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166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刘贵福,所购药品为骨肽片和骨化三醇,结合医院出具的要求“骨营养治疗”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5705.52元、门诊医药费1055.1元和外购药费1662元等共计98422.62元,其中,被告王俊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9980.1元应予核减,即原告共自行支付医药费8844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800元,较为恰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29天的营养费计229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原告住院治疗68天,且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已86岁高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68天和出院后100天共计168天的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68天=8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凭票计算2104元,三被告则以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公共交通费票据为由对其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及复查势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刘篆英及女婿董金逯二人护理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2日共计229天,其女儿刘篆英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229天=26716.67元,女婿董金逯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0504元/年÷365天×229天=25765.04元,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原告刘贵福已86岁高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股骨粗隆间骨折,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专人陪护”,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68天由2人护理,在出院后60天由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刘篆英及董金逯的误工证明从形式上看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从内容上看未载明具体扣发工资的金额,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宜,护理费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68天+1128天)=160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龄为86岁,故依据法律规定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主张2年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138元,三被告对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已86岁,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年来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年×2年×10%(十级伤残)=48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凭票计算2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884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3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132792.3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3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684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剩余医药费784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84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95942.52元,则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3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684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福剩余医药费784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84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95942.52元;三、驳回原告刘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峰和被告刘长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