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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荆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荆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036号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荆洲,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环保公司)诉被告李荆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昂环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李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昂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写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实际工作时间仅为7个多月,我公司主要看中被告的工作经历。被告故意隐瞒工作经历,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李荆洲辩称:我原来是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后原告公司的赵总挖我到原告公司任商务经理一职,并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入职手续,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在这过程中,我没有填写过在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年三个月的工作经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荆洲经人介绍到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荆洲担任商务经理职务,试用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轩昂环保公司。2012年7月26日,轩昂环保公司以李荆洲不能拓展商务业务、不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原因,对李荆洲作出辞职通知书。李荆洲对此通知书不服,于2012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撤销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20546元;支付出差报销费和差旅费8396元;支付周休日及中秋节加班费10374元;退还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013年3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轩昂环保公司撤销辞职通知书,继续与李荆洲履行劳动合同;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李荆洲工资201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33元;返还克扣工资500元;驳回李荆洲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西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荆洲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报销款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李荆洲克扣的工资五百元;五、驳回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荆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轩昂环保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判决履行后,轩昂环保公司认为李荆洲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方式骗取与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荆洲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5年11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737号裁决书,驳回了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轩昂环保公司不服此裁决,遂提起本案的诉讼。轩昂环保公司为证明李荆洲提供虚假信息,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李荆洲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声明、员工跟踪评价表、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李荆洲向原告提交的工作经历是虚假的。对这些证据李荆洲提出应聘人员登记表上面的工作经历不是其本人所写。同时李荆洲也提交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在该表中主要工作经历一栏写明2010年-2011年在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对于此表,原告公司不认可,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要求进行鉴定,要求对于该表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证明该表打印于2013年,并非李荆洲入职的2012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公司只要求对李荆洲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一节,原告公司对于该表上公章的真伪,且在法院的明示后仍不要求鉴定,反而要求对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于该表上的公章是认可的。公司的公章是单位处理内外事务的凭证,对外加盖公司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公司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荆洲在提交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写明其在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这一点与原告提交的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相符,均可以证明李荆洲在该公司工作过,只是李荆洲的工作时间存在着差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向李荆洲明示过有三年工作经历的要求,只是在网上有过这样的要求,但就此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从本条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李荆洲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行为,同时轩昂环保公司对新招聘员工的基本情况亦负有审查义务,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轩昂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贺瑞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