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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长道与张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刘长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道,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刘长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杰承建泗洪瑶沟乡新庄花园集中居住区工程期间,刘长道为其雇佣的木工带班队长。2013年11月8日,张杰给工地上所有木工放假,刘长道作为带班队长,当日仍然到工地上班。当日下午,刘长道在使用手提式切割机进行木工操作时,左眼被溅出的异��击伤,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9989.84元。2014年2月17日,刘长道又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3865.49元。此后,刘长道又陆续支付检查治疗费1735.2元。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发诉讼。依据刘长道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刘长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要休息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刘长道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590元。另查明:张杰为刘长道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19989.84元后,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证明给刘长道,说明第二次手术费用等开支刘长道自己支付��待以后再结算。刘长道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长道受张杰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虽然其受伤当日,木工全部放假,但其作为木工带班队长,仍正常到工地上班,刘长道所进行的木工操作也属于雇佣工作。刘长道在施工过程中,因异物溅入左眼而受伤,作为雇主的张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长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木工放假时,独自施工,且在施工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张杰的30%赔偿责任。刘长道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0.53元、误工费89.1元/天×150天=13365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590元,合计123146.53元。张杰应赔偿86202.57元,扣除已付的19989.84元,还应赔偿原告66212.7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杰赔偿刘长道各项损失计66212.73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杰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当日,包括刘长道在内的全部木工均已放假休息,且当天为小雨天气不适合木工作业,刘长道所受损害不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2.刘长道在工人全部放假期间���使用瓦工专用切割机,且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受伤。因此,张杰对刘长道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刘长道是农村居民,其有关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长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长道答辩称:1.刘长道是张杰雇佣的木工班组组长。2013年10月8日,刘长道正常到工地上班,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杰安排人把刘长道送到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南京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刘长道第二次准备到南京治疗时,张杰提出让刘长道自己先支付医疗费,等以后再结算,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刘长道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2.刘长道在施工中虽然有轻微过失,但并无重大过错,原审依据事实,减轻张杰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刘长道是���农业户口,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刘长道本人长期在工地上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长道本次损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确定。2.刘长道所受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长道受张杰雇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木工作业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刘长道受伤情况、张杰将其送医及出具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刘长道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刘长道因从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虽然张杰已通知给所有木工作业人员放假,但刘长道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应属木工作业的管理人员,其在放假期间到工程现场进行查看并对工程中部分小缺陷进行修正作业,不应认定为过错。但刘长道曾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木工作业的安全防护知识及木工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识,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又使用非木材切割机切割木头,其行为应属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张杰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建工程,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行业标准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对工程现场安排相应安全监督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本身的危险性,宜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各承担一半的��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长道存在轻微过错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长道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长期从事木工作业,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刘长道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35590.53元、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张杰承担一半责任为60778.27元,扣除已垫付19989.84元,还应赔偿4078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长道各项损失合计4729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990元,由张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杰负担200元,刘长道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