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乃民与闫利文、张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民,闫利文,张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614号原告孙乃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建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乃民诉被告闫利文、张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闫利文,被告张建军,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民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闫利文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呼市机场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文联对面时,与同方向原告孙乃民驾驶、师玉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乃民、师玉荣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利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两周。被告闫利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利文和张建军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101元、停车费1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61.2元。被告闫利文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建军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闫利文按照送货量计取报酬,闫利文与我系提供劳务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和支配。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闫利文与原告方均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的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应由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接收劳务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收劳务的一方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有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认可,但由于该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我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为65岁,而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且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予以认可;鉴定费及车辆保管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闫利文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呼市机场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文联对面时,与同方向孙乃民驾驶、师玉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乃民、师玉荣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利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乃民、师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乃民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自付医疗费915.2元。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内众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乃民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为150元,花费鉴定费101元、保管费1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张建军所有,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公司已将该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万元支付给了师玉荣。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军认为责任划分错误,但没有举证证明,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闫利文的关系,本院认为闫利文在张建军开设的批发部进行开车送货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闫利文在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建军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故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嘱休息两周的意见,确定为1543.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畸轻,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5.2元、误工费1543.92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鉴定费101元、保管费195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793.92元,被告张建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保管费共计12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乃民1793.92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乃民1211.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乃民承担10元,被告张建军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