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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黑色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中岗北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告人卢某某又驾车由东向西穿过万泉河市场行驶至政通街,沿政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二工局家属院内,被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黑色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中岗北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告人卢某某又驾车由东向西穿过万泉河市场行驶至政通街,沿政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二工局家属院内,被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