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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55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系被告潘某某之叔父),男。委托代理人张保全,眉山市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不和,加剧了夫妻矛盾。201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青神县青城镇鑫府.滨湖湾一号楼一单元二楼2号按揭房屋一套(尚未交付),应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一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一半。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恋爱一年才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还协商购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丙(现系小学二年级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济及婆媳矛盾等时有纠纷,但尚能自我调处。2015年10月,为了方便女儿上学,原、被告在青神县青城镇鑫府.滨湖湾购买住房一套。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某某一号楼一单元二楼2号按揭房屋一套(尚未交付,已支付首付款129400元,其中:含政府补贴款20000元及公积金36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22000元,其中:在孟某处享有债权12000元,在李某某、曹某某处享有债权各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44000元,系欠徐某甲30000元、欠潘某甲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约一年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年,且生育了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尚能自我调处,且原、被告在2015年10月亦共同协商购房,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为重,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美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