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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代表人刘守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琴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为7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代理审判员  潘 龙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