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国明与孙小明、吴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明,孙小明,吴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66号原告:孙国明。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明。被告:吴慧香。原告孙国明诉被告孙小明、吴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吴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明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孙小明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慧香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小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孙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吴慧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国明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小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孙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吴慧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小明、吴慧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小明、吴慧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签字系“吴惠香”,与被告吴慧香的名字有出入,但“惠”与“慧”同音,且担保人签字处有捺印,同时根据户籍信息及送达情况,本院确认该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吴慧香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孙国明借款9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孙国明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被告吴慧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吴惠香”并捺印。被告孙小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慧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孙国明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吴慧香为孙小明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慧香对涉诉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明、吴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慧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为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小明、吴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