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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潘永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李国庆。第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136196.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