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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通宣与杨耿耿、杜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宣,杨耿耿,杜德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2号原告杨通宣,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水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待业,现住凯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耿耿,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待业。被告杜德星(曾用名杜红军,又称杜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该组。原告杨通宣与被告杨耿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杜德星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宣、被告杨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宣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台江县县城销售原告栋梁牌桶装矿泉水,欠下原告水款244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跟原告购买18.9升栋梁牌饮水桶150个,每个桶售价18原,折合人民币2700元。2014年7月,因原告水厂已经转让,尚有几千个饮水桶在库房存放,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购买400个18.9升饮水桶,要求原告优惠售价每个桶16元。经协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款。被告在电话中同意付现,并让原告去库房准备。被告开车来装桶并一个个检查好后上车堆放。后回到台江县国税局门口,被告中途下车回家拿钱。约五十分钟后,被告说只有4000元给原告,剩下的2400元让原告过两天去找被告爱人要,并询问是否要写欠条。因原告与被告熟悉,就没有要写欠条。后来原告找到被告爱人要剩余的钱时,被告多次推诿拒绝支付。并说桶是一个镇远的人要的,要原告去找镇远那人要。原告逐让被告出具证实材料。但是该证实材料是证实被告欠原告2400原购桶款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款2445元和购买饮水桶款5100元,共计754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耿耿辩称:欠原告的水款2445元和2700元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对2400元的水桶费有异议。当时我和镇远一个朋友杜军一起合伙做生意需要水桶,我打电话给原告商量买桶事宜。商量好价格后就去拉桶,把桶拉倒国税局后,我就下车去拿钱。当时我和杜军商议水桶钱一人一半,杜军当时说先让我给。我就先给原告4000元现金。当时我主动说让杜军打欠条给原告,但是原告说都是朋友就不需要欠条。后来杜军把水桶拿去水厂,水厂说不收。原告来找我爱人拿钱的时候,杜军知道后就说过几天再拿钱。我和杜军做生意一个多月就散伙了。当时杜军就说欠原告的钱过几天拿给我,但是现在一直没有。被告杜德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通宣原来在台江县台雄村经营一个水厂。2011年至2013年被告杨耿耿在台江县县城销售原告栋梁牌桶装矿泉水时,欠下原告水款244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耿耿又跟原告购买饮水桶150个,尚欠原告饮水桶款2700元。2014年7月,被告杨耿耿又打电话给原告联系购买饮水桶400个,每个16元,双方在通话中已经对数量价格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坐被告杨耿耿租来的单排座车一起去原告库房选400个水桶装车,装好桶后一起坐车回到台江县国税局门口时,被告杨耿耿下车回家拿了4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2400元。尚欠款项经多次催被告杨耿耿支付,被告杨耿耿推诿拒绝,最后还以桶是一个镇远的人即杜德星买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通宣支付水款2445元、饮水桶款5100元,共计75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通宣与被告杨耿耿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生产桶装饮用水,被告杨耿耿销售饮用桶装水,双方已经进行多次的交易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杨耿耿应当承担支付水款和水桶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耿耿支付水款2445元和水桶款2700元的主张,被告杨耿耿已经认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笔水桶款2400元,原告杨通宣和被告杨耿耿已经在通话中对数量、价款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杨耿耿支付了4000元,尚欠2400元,该笔交易一直由被告杨耿耿个人在进行,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是被告杨耿耿的欠款。原告杨通宣与被告杜德星没有认识,也没有购买水桶的任何买卖行为,被告杨耿耿称该笔欠款应该是合伙人杜德星的欠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耿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款和饮水桶款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整(7545.00元)。被告杨耿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耿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