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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舒信清与洪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信清,洪国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舒信清。被告:洪国献。原告舒信清诉被告洪国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福柱、刘菁芸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信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我各借伍万元,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附带月利息2000元/月,迄今为止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叁角。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以后无法联系上,原告寻之其家乡望讨个说法,被告却故意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附带月利息2000元,迄今为止共5个月20天,共计本息111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国献书面答辩称:1.我于2014年年初开始在XXX山场进行采脂,后我因山场承包款支付不够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为此我于2015年4月16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原告起诉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并非我亲笔签名,该日的借条是因我本来与原告商定是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后原告说没时间第二天再写,我将这张未签名的借条放在原告家中,这份借条我根本未进行签名,此事原告在给我的电话中承认是其所为,虚立借条,原告自己模仿我签名伪造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我要求贵法院对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以还答辩人公道,如鉴定后确不属答辩人所亲笔书写,我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进行形式立案处理;2.对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我一直未否认也一直愿意还款,但迫于原告多次采取非法手段包括将我手机定位等,所以我请求法院代为报警或我自己报警及要求原告赔偿;3.我收到法院副本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7日,故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都应在我收到副本后开始计算;4.立案应是一份借条一个案件而不是一并组合为一个案件进行起诉,案件受理地应属于答辩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洪国献以周转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舒信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每月1000元)整,壹千元整。借款人:洪国献。2015年4月16日。”原告自述2015年4月15日,其借款5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写借条时接了个电话,让原告自己签个名字,原告便在借条上签了名。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舒信清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条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被告书面辩称,请求对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拒不提供联系方式,本院邮寄送达材料也无人签收,且原告撤回了对该份借条的起诉,故笔迹鉴定未启动。被告辩称,案件受理地应属于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信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87元,由被告洪国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晓娇人民陪审员  张福柱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