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海宗与曹占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宗,曹占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宗,男,1952年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占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海宗因与被申请人曹占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宗申请再审称:2008年8月15日凌晨,曹占霜驾车将再审申请人撞伤。住院治疗期间,曹占霜来医院看望,可能碍于报警缘故并带来一万元现金,再审申请人收款后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曹占霜还款一万元整,其中包括被撞伤医疗费,到时一起结清,通过收条之本意,可见王海宗被撞是法律事实,并非是不能证明王海宗被曹占霜撞伤事实的存在。再审申请人报案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和解解决纠纷的,故公安机关是不保留档案材料。接警人虽不出证,但有法院裁判对被撞进行过审理。医院证明载明的“王海忠”是再审申请人的曾用名,单位同事用此名办理的住院手续。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海宗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被撞伤的事实存在,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加害人是曹占霜,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海宗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海宗如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曹占霜撞伤,其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海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