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玉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第1914号原告:贾玉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惠工街***号(中韩大厦**层)。负责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号。原告贾玉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晶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晶诉称:2015年8月31日,我所有的出租车辽AER8**行驶至大东区德增街时与张俊驾驶的辽AEV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负全责,我无责。我放弃起诉张俊及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700元。我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V7**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停运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300元,无责代赔100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辽AER8**行驶至大东区德增街时与张俊驾驶的辽AEV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3天,每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81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00元在法律范围内。另查明,辽AEV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300元、无责代赔款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理赔协议(复印件)、行业标准证明、行车证复印件、行业证明、修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打款明细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俊负全责,原告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EV7**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晶停运损失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玉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