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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本领诉被告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领,褚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480号原告余本领,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被告褚清华,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余本领诉被告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领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本领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褚清华通过朋友孙超的关系,向其借款5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一直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清华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褚清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褚清华向原告余本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本领人民币57000元整”。2015年10月21日,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东山渔港,孙超、余本领、刘海找褚清华索要债务一事发生纠纷,褚清华的母亲参与其中,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3月1日,余本领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清华向原告余本领借款,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余本领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褚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褚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余本领借款5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褚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