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李明,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曾用名李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刚、李明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市共同出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刮刮卡奖券、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邮政EMS、韵达等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邮寄刮刮卡奖券,并雇佣他人冒充三星公司、北京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孙志刚等人家中接打电话实施诈骗。该伙人员以三星公司周年庆派发奖券让中奖被害人缴纳公证费、审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向该伙人员提供的银行卡上转存现金,后由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伙同他人将诈骗来的钱款从安阳市各银行ATM机或他人POS机取现分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孙志刚、李明伙同他人骗取河南省确山县、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山东省东阿县、辽宁省新民市、贵州省石阡县、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等地居民冯某某、高某某、司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汇款共计108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孙志刚共同取款35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视频,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志刚、李明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取的是24800元,不是35000元。被告人孙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明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为24800元,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刚、李明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市,共同出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刮刮卡奖券、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邮政EMS、韵达等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邮寄刮刮卡奖券,并雇佣他人冒充三星公司、北京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孙志刚等人家中接打电话实施诈骗。该伙人员以三星公司周年庆派发奖券让中奖受害人缴纳公证费、审计费等为由骗取受害人信任,诱使受害人向该伙人员提供的银行卡上转存现金,后由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将诈骗来的钱款从安阳市各银行ATM机或他人POS机取现分赃。一、2015年8月02日,确山县竹沟镇居民冯某某(73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手续费为由,诱骗冯某某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17971000011123774的邮政银储蓄行账户汇款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8月2日上午8点左右,竹沟邮政所给我送了一份EMS特快专递,我看这个特快专递上写的收件人是我的名字,我的地址和电话也都在专递上写着,我就打开看看,看到里面有一张彩色宣传单,刊头上印刷着“热烈庆祝三星电子成立76周年辉煌庆典活动隆重举行”,右下角印刷着“特等奖一颗星奖金500万,一等奖两颗星奖金300万,二等奖三颗星奖金100万”等奖项,旁边还印刷着刮奖区域,刮奖区域上面印刷着“三星公司兑奖专线:01057159681,公证处监督专线:01059462087”等电话字样。我按照上面印刷的刮奖区刮开一看,结果上面印刷着三颗星,我按照上面对照发现我中了二等奖,这时我就给01057159681打了一个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这个男子让我打公证处01059462087这个电话,我又拨通了公证处01059462087这个电话,打通之后,对方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这个女的说她叫韩某某,她说宣传单上拍的有她的照片,她说她出去了,让我打她的手机,自称韩某某的女的把她的手机号码17071105866给我说了下,我拨通这个手机号之后,我听着还是那个自称是韩某某的女子,我就给韩某某说:“你们给我发的中奖传单上我中了三颗星。”这个叫韩某某的女子给我说:“你中了二等奖,你得先交钱。”我说交多少,她给我说让我先交1万元,并把汇钱的帐户:6217971000011123774,户名:申某某给了我,我也忘记她让我交这一万元钱是干什么用的了,反正我就相信她了,我就一个人去了竹沟邮政所给这个户名叫申某某的账号汇了1万元。我汇了钱之后给韩某某打电话,她说还要让我再交2万元的押金,交了之后才能把之前中奖的100万元及我交的3万元钱一并给我,当时我给韩某某说:“我没这么多钱,先给你打1万元。”于是我第二次又给韩某某给我提供的户名叫申某某的账号汇了1万元钱。汇了之后,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1万不够,你还得再汇1万。”我当时想着反正还差1万就可以领取中奖的钱了,我就又借了1万元,第三次又给韩某某给我提供的户名叫申某某的账号汇了1万元钱。我汇了之后,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让我给她汇5000元的转账费,我给她说:“我没钱了,你要是不愿意给我兑奖,把我给你们汇的3万元钱给我退回来。”当时韩某某在电话里说让我等着吧,等明天给我办理中奖手续。当时我经历的就这么个情况。2、证人崔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冯某甲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5点左右,在确山县竹沟镇卫生院工作的我表哥赵琪给我打电话,他问我:“你爸妈在哪?”我说:“前几天就回竹沟了。”然后他说:“他们给你寄钱了没有?”我说:“没有呀!”他说:“刚才竹沟邮政储蓄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老头下午在他们邮政储蓄柜台上汇了好几次钱,也不知道是给谁汇的,是不是给你们姊妹几个汇的?”我说:“没有呀,他不会给我们几个汇钱的。”然后他说:“那他可能被骗了。”然后我就赶紧给我父亲冯某某打电话,我问他给谁汇钱了,开始他不说,后来他说:“我中奖了,给人家汇款交的公证费。”我问他:“你汇了多少钱?”他说:“汇了3万元。”我说:“那是骗人的,你可别再汇了。”我父亲还不相信,然后我让我妈崔某某接电话,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有人给你爸寄了一个彩页,说你爸中奖了,人家让汇钱交公证费才能领奖,他从邮政给人家汇了3万块钱,说明天公证之后才能给奖金。”我问他们中了多少奖金他们也不说,然后我就在驻马店打了110报警了,驻马店110转到确山县公安局接的警。具体他们是怎么被骗的我现在还不是太清楚。4、被告人孙志刚供述:我是刘某某、李明两个人的姨夫,孙某某是我哥,我们一起实施诈骗了。除刘某某外,我们共同出资入股,然后有人在网上购买公民信息,有人印制一些中奖宣传单,再通过快递公司把这些宣传单寄给我们在网上购买到信息的人,如果他们刮开中奖区并拨打宣传单上面的电话号码,我们就会有专人负责接听,告知他们领奖需要缴纳公证费并在电话中告诉他们公证处的银行账户,如果他们向指定账户打钱我们就通过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或者刷POS机取钱,得手后我们进行分钱。入股的钱都给李明了,还有没有其他人入股我不清楚。孙某某负责购买公民信息,李明负责印制宣传单,孙某某直接给快递公司打电话,快递公司的员工就会上门把快递寄走,接听电话的人我不知道名字,这些接听电话的人我不知道是李明还是孙某某找来的,刘某某和我都去自动取款机取过钱。宣传单的内容大致是:三星公司周年店庆,恭喜你中奖了,如果想要领取奖金请拨打公司客服电话和公证处电话咨询。除去成本花销和接话员的工资,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如果是我们三个去自动取款机取钱,我们就不提钱了,如果是其他人去取钱就是每次400元辛苦费,接话员是每人每天100元,另外是谁接电话骗来的钱还可以提5%-10%。成本花销情况:购买公民信息是每条地址2元左右;快递成本是每件7元左右;和宣传单配套的还有两张手机卡,一张手机卡是三星公司的客服电话,另一张手机卡是公证处的电话,宣传单上面的号码都是虚拟号码,该手机卡号码和宣传单上面的电话号码是相对应的,每组宣传单是1000张配两张卡一共1300元。我一共分了14000元人民币。我们雇的接话员我见过的有两个女的,二三十岁左右,一个是接听三星公司咨询电话的,另外一个是接听公证处电话的,我不知道她们的名字。我见过李明和孙某某对账时的账本,一共是15万元左右,除去花销我分了14000元,具体骗了多少家我不清楚。我们是2015年6月底开始诈骗的。刘某某是什么时候去取的钱我不知道,我只是听李明说他让刘某某去取过钱,去了多少次、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平时我们准备的有一套取钱时穿的T裇、一副墨镜、一顶棒球帽,谁去取钱的时候谁就换上这些衣服去取钱,这样不容易被查到。我们平时都是到自动取款机上把钱取出来,每天一张银行卡上最多只能取2万,如果卡上钱多的话,就刷POSS机或者转账,具体是谁去刷的POSS机或者转账我不清楚,这都是孙某某找别人去弄的。诈骗的都是哪里人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们都是按从网上购买的个人信息地址发出去的,全国各地都有,具体哪里被骗的我不清楚,但是我们雇佣的公证员应该知道,因为她们和受害人通话时登记的有受害人的地址。我和孙某某、李明合伙诈骗时寄出去不是6组就是7组宣传单,每组是1000张宣传单配两个专用手机卡,一共有六七千张宣传单和十几张手机卡,发件地址写的是北京市区内的假地址,冒充是三星公司在北京的地址,这样容易让受害人相信。发件人是随便编的名字,具体写的啥名字我没有注意。手机卡和手机我们用完后都扔河里或者垃圾站里了。作案时用的银行卡我记得有一套5张银行卡,一套就是用一个人的名字开出来五大银行的银行卡,分别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开五个银行的银行卡是为了方便受害人往银行卡上汇钱用的,如果受害人说他那里有哪个银行,公证员就给他报哪个银行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平时都是孙某某和李明在保管着。今年8月中旬我们不干的时候,这些银行卡都给孙某某了,孙某某说他拿回去销毁。我和孙某某、李明合伙诈骗时都是孙某某去购买的宣传单、手机卡、个人信息、银行卡等工具,具体他在哪买的我不清楚。这些宣传单我们是通过EMS快递发出去的,邮寄地址都是事先根据我们买的个人信息打印好的,然后找物流公司把这些送到邮政局,邮政局再把它们寄出去。这些事情都是孙某某弄的,具体情况他比较清楚。等受害人收到宣传单之后主动给我们联系,他们先打公司的电话咨询中奖情况,我们这边雇的冒充公司人员的人和他们通话,告诉他们确实中奖了,而且是二等奖100万元现金,然后再让受害人打公证处的电话确认中奖情况,等受害人打公证处的电话时,我们雇佣的冒充公证处的女的接电话,骗受害人说自己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并确认受害人确实中奖了,让受害人到北京去领奖,如果受害人嫌远不想去北京的话,也可以由公证处替他们把钱领出来汇过去。受害人同意由公证处汇钱的时候,冒充公证处的人就让受害人先把公证费汇过来,并把我们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告诉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上当汇钱的话,冒充公证处的人再以需要手续费的理由让受害人汇钱,一般公证费和手续费都是要一万元。等受害人把钱汇过来之后,我们就不再和受害人联系了,直接从自动取款机上把受害人的钱取走。冒充公司人员的一天100元钱,冒充公证处的人除了一天100元钱,还从骗到钱的钱里面提成10%。冒充公司和公证处的人她们肯定知道是诈骗的,而且她们还知道如何和受害人说,好让受害人上当受骗。我和孙某某、李明合伙诈骗时,都是在我家干的,因为我家白天没有人,我老婆每天一早就去门市部了,然后雇的那些人员每天上午8点半左右到我家,一直到下午4点半左右离开,中午一般李明在我家给她们做饭吃。我和孙某某、李明合伙从2015年6月底干到8月中旬就不干了。5、被告人李明供述:我们是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诈骗的,第一阶段是从2015年6月下旬开始诈骗,一直诈骗到8月25号左右。第二阶段是9月份开始的,还没有诈骗成功就被抓住了。第一阶段参加人是我和孙志刚、孙某甲(音)、刘某某、还有孙某甲找的一个叫贾某某的女孩、一个贾某某带来的女孩,另外孙某甲找的还有两个负责打电话的女孩,我不知道她们的名字。第一阶段是孙某甲把我们召集到一起的,孙某甲、孙志刚和我,我们三个都投钱了,我们三个属于股东,每人投了一万元钱,总共三万元钱作为本金,挣钱了我们三个分红。刘某某和贾某某那几个女孩是具体干活的。我姨夫孙志刚提出搞这个诈骗的,孙某甲非常熟悉这种诈骗的流程,他负责管理着我们这些人带着我们干,他给我们分工,他还负责诈骗需要的公民个人信息、宣传单、电话卡、快递的发送、诈骗的具体实施。我和孙志刚平时负责取诈骗得来的钱、给电话充值、做做饭等活。刘某某给我们取过两次钱。贾某某她们这些女孩是孙某甲雇来接电话的,她们是冒充发布中奖宣传单公司的咨询人员和公证人员。诈骗用的宣传单、快递、电话卡都是孙某甲联系买来的,具体是买的谁的我不清楚。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孙某甲从网上买的,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不清楚。宣传单是买的别人印制好的,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不清楚,一千元钱买一千张,内容大概就是三星公司76周年回馈客户,宣传单可以刮奖,上面还有公司咨询电话和公证处的电话等信息。电话卡和宣传单是配套的一块来的,一般就是一千张宣传单配两张电话卡,电话卡是那种虚拟电话卡,只需要买两部手机插上就能使用,这种电话卡名义上是联通手机卡或者电信手机卡(用联通或者电信充值卡可以充值),但是拨出去以后,对方电话上显示的是宣传单上印制的010开头的座机电话号码。快递也是孙某甲联系好的,我们只需要把快递装好,填好快递单子就可以了,发送快递的人会来把快递取走拿到河北发走,一封快递(含信封、发送)是10元钱,快递单子上一般留的我们的信息都是胡写的,发件人填的有“李某甲”、“王某乙”,发件人地址一般都是北京的。我们一般一次往外发一千封快递,需要花费一万元。我们诈骗成功了五次,分别是6月下旬山东的两万元,8月上旬的驻马店的三万,还有7月中旬一个地方的三万五,这是经我的手取的钱,还有两次诈骗成功的,具体时间、都是哪里的、金额多少我记不清了。诈骗的钱都是让被骗的人直接打到我们的卡上,然后我们确认卡上收到钱以后再去取钱。我知道的我们用的有一套五张卡,是孙某甲准备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每家银行一张卡,这些卡的卡号我记不清了,开户人都是“申某某”,从2015年6月下旬到8月25号这段时间里,凡是往这一套卡上打的钱都是诈骗来的。另外孙某甲还给我了一张转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我不清楚、开户人是谁我不清楚。我、刘某某、孙志刚、孙某甲都取过钱。我因为体型太胖,所以一般不出面取钱,我一般就是开着孙志刚的豫E尾号9811的白色雪佛兰拉着他们去取钱,山东的两万元是我开车拉着孙某甲去取的,驻马店的三万元是我开车拉着孙志刚去取的,我记得这三万元钱当时从ATM机上先取了两万左右,剩下的一万左右是孙志刚到我老表赵鑫那里从POS机上刷走的。还有一个地方的三万五是我开车拉着刘某某一起去取的。山东的那两万元在安阳白璧镇取的,具体哪个银行我记不清了;驻马店的那三万元其中两万元左右是用户名为“申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安阳市东区的一家银行取的,具体哪家银行我记不清了;那三万五是在柏庄镇一家银行、安阳市东区一家银行取的。我们第一阶段从6月下旬开始诈骗,总共往外发了3次,共3000封邮政EMS快递,除了开支以外,孙某甲给我分了一万四千元钱。孙某甲和孙志刚分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开支里包含我们平时的花销,刘某某给我们取钱,经我的手给他了400元钱,还包括贾某某等女孩接电话的工资和提成。刘某某和我取了三万五千元钱,本来是给他800元钱,但是我当时说是我们两个一起取的,我就给他了400元,剩下的400元我自己装起来了,孙某甲和孙志刚有没有给他钱我不清楚。贾某某等女孩的工资和提成是孙某甲负责支出的,她们的工资是每人每天一百元,负责冒充公证处人员的女孩每诈骗成功一万元提成一千元,具体发给她们多少我不清楚。快递发出去以后,我们就会按照我们留下的已经发出去的快递单号查询这些快递是否到地方了,一旦快递到地方了,我们就让贾某某等接电话的女孩上班等着接电话。一旦开始进来电话,首先冒充三星公司咨询人员的就会先验证打电话来的人的中奖信息是真实有效的,然后咨询人员会让打电话来的人和宣传单上留的公证处的电话联系,冒充公证处人员的女孩先确认对方确实是中奖了,再给受骗的人说要么受骗的人自己带着一万元公证费到北京领取奖金,要么通过银行打过来一万元的公证费由公证处代办,可以直接把奖金通过银行打给受骗的人。受骗的人上当,打来一万元以后,公证处人员再和受骗的人联系说从银行给受骗的人转款出现问题,还需要交一万元的保证金之类的钱。就这样,只要受害人相信,一直打钱,我们就一直找理由让受害人打钱。不过一般受害人被骗个两三万元钱就发现自己被骗了,就不会再打钱了。一般我们就在诈骗接电话的现场等着,一旦确认骗来钱了,我们立即就出去取钱。我们大部分时间是在安阳市金水花园11楼孙志刚家接电话,有些时候也在安阳市李家庄刘某某家二楼、安阳市白璧镇崇义村孙某甲的家里接,就这三个地方。我感觉我们诈骗成功的钱最少得有十五万元左右,不超过二十万元,具体多少我也记得不清楚。我们使用的银行卡都是孙某甲弄来的,他是从哪弄来的我不清楚。一般是在谁那接电话,银行卡就在那里放着,一旦骗来钱,就马上就取,所以我们取钱的人也不固定,我、刘某某、孙某甲、孙志刚都去取过钱。我们骗来的钱一开始并没有分,就是除了开支以外再接着往里投继续发快递诈骗,在8月25号左右不干的时候才算账分钱,当时孙某甲给我分了一万四千元钱。诈骗的钱由孙某甲负责管账,有时候我也负责管钱。6、接受证据清单及汇款收据、宣传单等材料证实冯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往用户名为申某某的账户6217971000011123774分三次共计汇款3万元,冯某某收到的刮刮卡奖券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71000011123774开户情况及存取款情况。8、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孙志刚于2015年8月2日取款的情况。二、2015年6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高某某(77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公证费为由,诱骗高某某次日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1226020007502241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6月24日下午,我收到一份特快专递,内容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发的公证书称:三星集团北京分公司“热烈庆祝三星电子进驻中国成立19周年辉煌庆典活动隆重举行刮奖活动”,我被刮奖活动刮中二等奖,奖金100万元,电脑验证码为006856。当时我就收下专递。随后,我就按照公证书上提供的三星查询兑奖专线01057243013号给对方联系,对方称兑奖当天没有开始,第二天才开始。6月25日上午8时许,我又联系对方,对方称我确实中奖了,然后让我联系公证处监督专线01059460416进行验证,告诉对方验证码006856,公证处告诉我真是中奖了,领奖号为98001,他们让我上午10时许之前汇一万元公证费。我就相信了他们,就按照他们提出的要求,6月25日上午10时许,到大兴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大兴西路支行给对方汇去一万元现金,对方提供的账号为6212260200075022414,户名申某某。我联系的对方叫路某某(工号为02983)是一名公证员,她说给我办手续,让我等着,路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100万元不是小数目,要到审计局审核,交三万元的押金,过后退给我,我听后没有按照他们说的,我认为我被骗了,所以我来报警。2、宣传单、汇款凭证证实高某某汇款情况及其收到的刮刮卡奖券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帐户6212260200075022414开户情况及存、取款情况。三、2015年6月25日,山东省东阿县高集镇居民司某某(52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由,诱骗司某某于6月26日、27日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179710000111237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15年6月25日,我突然收到一封快递邮件,寄件人是王某乙,手机号17080087420,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与新东路向北(100米)68号,我打开一看,是三星产品专卖店的一张宣传画,另外一张兑奖单,而且有公证员、公证处的监督专线,一看就感觉到很正规。我刮开刮奖区后,发现是“一帆风顺”,一看奖项是二等奖,奖金100万元,我当时很激动,以为转运了,我就拨打了三星查询兑奖专线,也拨打了公证处监督专线010-59460416,确认我中了二等奖,我又问怎么领奖,对方让给公证员联系,可以委托公证员全权处理,并且告诉我了公证员路某某的电话17070197073。我又和公证员路某某联系,路某某让我交5000元的公证费,5000元的转账费用,8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并且给了我一个账号,6217971000011123774,户名叫申某某。我就按她的要求,分别在6月26日15:14分转账5000元,6月26日16:10分转账5000元,6月27日10:23分转账5000元,由于我卡上没有钱了,我又将3000元现金打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这样我共打过去1.8万元。操作完以后,叫路某某的又来电话说我卡上的钱太少,100万打不过来,让我再往对方卡上存五万元钱,才能激活,我告诉对方我没有这么多钱,后来我又准备了1.3万元钱,并告诉了路某某。路某某说钱还是太少,不能激活银行卡,并让我将这1.3万元转到申某某的账号,让她们在北京给我开个账号,将那100万元打到卡上。我这才醒悟过来发现这是骗局,我就又拨打查询兑奖专线,想要回我那1.8万元钱,对方以种种理由一直绕圈没有给。所以我就来报案了。我的银行卡号是604716013200290611,户名司某某。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5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司某某往户名为申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71000011123774分四次共计汇款1.8万元及取款情况。四、2015年7月4日,辽宁省新民市居民侯某某(44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公证费为由,诱骗侯某某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179710000111237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在2015年6月26日,我接到大柳屯邮局的电话让我取一个邮件,当天下午,我去了大柳屯邮局把邮件取回家。到家后,我打开邮件,发现邮件里面有一个三星电子产品的宣传单和一个兑奖券,我刮开兑奖区的刮奖区,按照兑奖券上的说明,我中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然后,我给兑奖券上的电话号码010-5724****打电话,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她说她是三星电子北京工作处的员工。她说我已经中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需要公证处公证一下,她让我给兑奖券上的公证处的电话010-5946****打电话,我打过去以后,对方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那女的说她是北京国立公证处的员工,叫路某某。那女的说需要我交5000元钱的公证费。她告诉了我她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71000011123774,账户名是申某某。2015年7月4日11时,我到新民市铁北路邮政储蓄银行给我以上所说的银行账号汇了5000元人民币。汇完钱以后,我给010-59460416这个号码打电话,还是那个女的接的电话,她说还让我汇3000元人民币作为她汇给我100万元奖金的手续费,另外让我开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让我存3到5万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她说她怕我领完奖后不交个人所得税。我没有给她汇那3000元钱,也没有开工商银行账户存钱,因为她没有给我汇那100万元的奖金,过两天,我没有收到奖金,我知道我被骗了,所以,我来报警了。2、汇款收据及刮刮卡奖券材料证实侯某某汇款5000元,并收到刮刮卡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5年7月4日侯某某往户名为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71000011123774汇款5000元及取款的情况。4、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孙志刚于2015年7月4日取款情况。五、2015年7月13日,贵州省石阡县居民周某某(70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审计费、手续费为由,诱骗周某某次日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1797100001112377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该笔诈骗钱款由被告人孙志刚、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从安阳市建行、工行、柏庄镇邮政银行ATM机取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转账及取款24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我接到石阡县白沙镇邮电局的电话,说我有一个快递的包裹到了,让我去取。第二天,我让外孙女去把包裹及一个快件取回来了。晚上21时许,我打开快件看到一张三星的宣传单和一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上面有一个刮奖区,我刮开奖区,对照奖品,显示我中了100万元。我就拨打了公证书上的三星查询兑奖专线的电话,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那个男的说我中奖了,并给我说了我的中奖密码是“98011”,让我记住密码并拨打公证书上的公证处监督专线,挂了电话我又打了公证处监督专线的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这个女的说我中奖了,要我先打10000元,之后才能领取中奖的奖金,于是给我了一个账号,并让我保密。7月14日中午,我到白沙镇邮电局往那个女子给我的账号6217971000011123774,账户名为申某某的卡上打了10000元钱。7月15日早上10时许,我拨打了公证处监督专线,电话还是那个女的接的,我说我昨天把钱打过去了,对方说我为什么不早点打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说我的中奖数额较大,还要交20000元钱的审计费,才能把中奖奖金打给我,当天下午,我又去银行往之前那个账户上打了20000元钱,钱打过去,我就打电话给对方的女子,说钱已经打过去了。对方说马上给我转账,但银行需要交5000元的手续费,让我把手续费先打过去,我随即又给对方打了5000元的手续费。打了手续费,对方说马上给我转账,让我过点时间去银行查账,过了半小时,对方打电话说钱已经给我转过来了让我查查,查后我发现我的存折根本没有钱进账,之后对方在电话里说电话没电了,就挂断了电话。7月16日早上9时许,对方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把个人所得税打到账户里面,我说我没有收到钱,拿什么所得税给你们,对方说给我查查,说可能是我们当地的系统在升级,钱进不去,让我再找10000元钱,给他们打过去,把所有打过去的钱作为启动资金,再看能不能打进我的账户,我说我没钱,对方就把电话挂了。7月17日下午14时许,对方又打电话给我,我说我没钱,对方又把电话挂了。后来我感觉我被骗了,我就报警了。我一共被骗了3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七月初的一天,李明到我家找我玩,他说他和我们姨夫孙志刚一起在干刮刮卡诈骗,并说他们老家那块都是干这一行的,我问他来钱怎么样,他说七月份是放暑假,家里一般闲人多,生意不是太好,挣的钱不多,他还说等过两个月生意好了让我一起跟他们干。我听李明说他和孙志刚一起兑钱买电话卡、银行卡、投递快递,每个人兑个一万多块钱,然后再雇人接电话行骗,骗来的钱他们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当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李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取骗来的钱,他说我取出1万块钱他给我300元,然后我到朝霞路朝霞人家小区旁边等他,过了一会儿李明开着我姨夫孙志刚的那辆“9811”灰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接住我,然后他带我到文明大道和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个农业或者工商银行的自助取款机西边路边,他让我穿上车上放的一件蓝色圆领短袖T恤衫,戴上车上放的一个灰色的长檐棒球帽和一个黑色墨镜,并交给我两张邮政银行卡,他说其中一张上边有两万多块钱,他说一张银行卡一天在自助取款机上只能取出2万元,他让我取出一万然后把剩余的钱转到另外一张卡上,然后也取出来,两张卡的密码都是“168168”。我下来他就开着车走了,我就步行走进那个自助取款间,先从那张卡上取出1万块钱,然后我操作转账没有成功,可能是因为只能在邮政银行的自助取款机用邮政银行卡转账。然后我就取出卡出来沿文明大道正西走了,我走到西边八中门口给李明打电话,他接上我开车正东往白璧镇去找邮政的自助取款机,结果白璧镇附近没有,他就开着车带我到柏庄镇邮政储蓄银行了。他把车停在银行东边路上等我,我自己步行到柏庄邮政银行去取钱。当时我到柏庄邮政银行的时候已经五点多了,银行已经下班了,我就到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把那张银行卡里剩余的钱都转到另外一张卡上,然后全部取出来了。我一共帮李明取了将近25000元钱。我出来李明开车把我送回家了,在车上李明给我了400元钱。李明从柏庄送我回家途中我把那件蓝色T恤、棒球帽和墨镜脱下来放在车上了。因为是李明开车带我去取的那两万多块钱,我本来应该得800多元,但是李明说是他开车带我去取的,他分走了400元,只给我了400元。其他我就没有给他们取过钱了。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5年7月14日、7月15日周某某往户名为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71000011123774分三次共计汇款3.5万元及取款的情况。4、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孙志刚、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取款的情况。5、调取证实通知书、调取证实清单、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账号为6217991000009469581的银行卡开户情况及被转账后取款情况。6、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刘某某对同案人孙某某的辨认情况。六、2015年7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居民李某某(72岁)收到被告人孙志刚、李明等人通过EMS邮寄的刮刮卡奖券后拨打兑奖专线电话,该伙人员冒充三星公司、公证处工作人员以缴纳领奖公证费为由,诱骗李某某次日向该伙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284800185359440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7月28日16点,我收到了一个从北京寄过来的快递,里面有一张庆祝三星电子成立30周年庆典的活动简介和刮刮奖。我把上面的刮奖区刮掉,上面显示我中了二等奖,奖金是100万元,并有兑奖专线010-59431704,后来我和兑奖专线联系,对方告诉我领奖号码是98001,并要我拨打公证处监督电话专线010-5943****进行公证。我就按照她提供的公证处号码拨打过去,对方告诉我中了二等奖100万元,还要我保密,同时要交1万元的公证费,交完公证费后就会把钱打到我的存折上。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就到雨花区劳动路亚华旁的农业银行营业厅用现金给对方汇款1万元。我汇了款后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讲汇款已经收到,但同时提出要我再汇3万元审计费,当时我因拿不出钱,我就拒绝了,但对方说要上门走访,我就一直在家等。2015年8月10日,我再次拨打对方的电话,但对方的电话关机,后来我又打,还是关机,我就报警了。对方的银行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28480018535944070,户名申某某。2、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7月29日李某某往户名为申某某,账号为6228480013535944070的银行卡汇款10000元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报案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卡号为6228480018535944070的银行卡取款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志刚处搜查并扣押1包快递单据等物品及7000元现金的情况。6、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孙志刚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108000元;被告人李明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10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数额24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01000元,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各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志刚、李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志刚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取的不是35000元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志刚处扣押的7000元现金及被告人孙志刚、李明、刘某某等人退赔损失101000元共108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路盛平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