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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某、白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辩护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素、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与被告人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等人因争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住院部的广告业务,在该医院住院部骨科病房八楼过道处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周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部挫伤,左肩关节损伤;白某某被打致左耳廓上极皮肤裂创,累计长0.8CM,剑突下、右上臂及左腕部皮肤裂创,累计长7.2CM;柯某某被打致右肩部皮肤裂创,创疤长1.5CM。经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白某某、柯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并相互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相互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验伤通知书,而且有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医院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四、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