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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顺、王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顺,王坤,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顺(系聋哑人),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丹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第二师范学院教师。被告人王坤(曾用名王昆,系聋哑人),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第二师范学院教师。被告人曾某(系聋哑人),无职业。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第二师范学院教师。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被控盗窃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傅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严顺及其辩护人李丹雪,被告人王坤及其辩护人黄云,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经预谋,共同行至本区光谷大道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食堂二楼,由被告人王坤、曾某望风,被告人严顺将被害人严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17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盗走。2、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经预谋,共同行至本区武汉工程大学泰塑公寓第一食堂,由被告人王坤、曾某望风,被告人严顺将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31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朱某发现,被告人严顺将上述手机交还。随后,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盗窃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指认现场照片;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告人严顺、王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严顺、王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上列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已退还涉案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曾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经预谋,共同行至本区光谷大道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食堂二楼,由被告人王坤、曾某望风,被告人严顺将被害人严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17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盗走。2、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经预谋,共同行至本区武汉工程大学泰塑公寓第一食堂,由被告人王坤、曾某望风,被告人严顺将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31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朱某发现,被告人严顺将上述手机交还。随后,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同心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武汉工程大学食堂内有人扒窃手机。该所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三名有扒窃嫌疑的青年(两男一女)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经初步调查,该三名青年系严顺、王坤、曾某,在武汉第二师范学院聋哑老师傅顺珍翻译下对该三人进行讯问,该三人交代了于2015年11月11日、12日两次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在武汉市江夏区华师传媒学院食堂二楼麻辣香锅窗口摊位旁买饭。当时我把手机放在我上衣左边口袋内,我在摊位选菜的时候旁边来了一个人也在选菜,等我选菜结账的时候发现我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小米牌4型号,于2015年1月购买,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后来我在学校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我的手机是被站在我旁边选菜的那个人偷走的,那个站在我旁边选菜的人和另外一个女生站在我旁边做掩护,站在我后面的一个穿黑色袄子的男生动手偷的我手机。得手后那穿黑色袄子的人将手机给了那个女生,那个女生就将手机放在她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了,他们在食堂内坐了一下就离开了。3、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是武汉工程大学学生。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学校食堂买饭,在排队时突然发现我的上衣左边口袋动了一下,然后我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马上回头,发现我身后站的那个人非常可疑,然后我就问他,是不是拿了我的手机。接着他就没说话,把我的手机从他的裤子右边口袋里面拿出来还给我了,他就急着走出了食堂,我就没追过去。大概十几分钟后,警察过来找我,说小偷已经抓到了,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来了。偷手机的那个人是个男的,年龄大概在25岁到30岁之间,身高大概169厘米,黑色短发,略胖,穿个黑色的羽绒服。刚开始只发现那个偷手机的,后来旁边人告诉我还有另外两个一男一女的同伙。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在武汉工程大学泰塑公寓第一食堂排队买饭。当时我正在排队我就听到站在我后面的一个女生说:“你是不是偷了我的手机?”我就回头看,我看到那个女生正在和站在她后面的男子(上身穿黑色袄子,下身穿白色裤子)说话,当时那个男生就双手插着兜站在那里。之后那个女生就离开了,那个男生也离开了,我就继续排队买饭。当时我听到卖饭的老板说刚才那个男生是偷手机的,刚才那个女生的手机就是那个男生偷的,结果被女生发现了,那个男的就把手机还给她了。于是我就没买饭了就跟着刚才那个男生,我跟着那个男生在食堂内转。那个男生出了食堂在门口站了一下就回到了食堂,结果我发现和那个男生一起的还有两个人(一男一女),于是我就跟着他们三个人在食堂内转。后来我就一直跟着他们,先后去了食堂二楼、宿舍楼4栋、二食堂,直到进了一食堂。他们进了一食堂后又在里面到处转,他们走到一个排队买饭的人后面。当时我看到那个穿黑祅子、白裤子的那个男生站在买饭的人后面,另外两人就在旁边掩护,我看到那个穿黑色袄子,白色裤子的那个人将手伸到那个买饭的人上衣口袋内将一部黑色手机掏出来后就放他自己口袋里了(至于哪个口袋我没看清楚)。同时被偷手机的那个人就转头就对那个黑袄子、白裤子的男生说:“你有没有偷我手机?”当时那个人就把手机拿出来还给那个人了。因为我之前报了警,正好当时警察也过来了,于是我就带着警察将这三个人抓到了。偷手机的那个男生是上身黑色祅子,下身白色裤子,身高165左右微胖;另外两个做掩护的其中那个男生是上身灰色外套,下身穿红色裤子,身高170左右,偏瘦;另外一个女生长发,身高170左右,穿黑色衣服背着个双肩包。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夏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偷东西时负责“望风”的男子(9号为被告人王坤)。(2)证人夏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偷东西时负责的“望风”的女子(9号为被告人曾某)。(3)证人夏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负责动手偷东西的男子(9号为被告人严顺)。(4)被告人王坤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他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那名男子(9号为被告人严顺)。(5)被告人王坤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他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那名女子(9号为被告人曾某)。(6)被告人曾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她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其中一名年轻男子(9号为被告人严顺)。(7)被告人曾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她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另一名年轻男子(9号为被告人王坤)。(8)被告人严顺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他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那名女子(9号为被告人曾某)。(9)被告人严顺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指出9号就是和他一起扒窃别人手机的那名男子(9号为被告人王坤)。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分别指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工程大学泰塑公寓第一食堂为其与另两名被告人扒窃别人手机的现场。(2)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分别指认武汉市江夏区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食堂二楼为其与另两名被告人扒窃别人手机的现场。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朱某持有的涉案赃物黑色触屏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接收,并于同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8、夏价鉴证字(2015)34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华为牌G6-T00型手机一部鉴证价值金额为人民币531元;涉案赃物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鉴证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217元,鉴证价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748元。9、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同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涉案赃物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因三被告人均未交代其租住地,故未能找到被盗手机。(2)关于被害人严某被盗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的作案经过系被告人严顺等人主动交代。10、被告人严顺的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顺系聋哑人。2005年3月4日,被告人严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王坤的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坤系聋哑人。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曾某系听力言语残疾壹级。13、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犯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4、被告人严顺的供述:我是聋哑人,因为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偷手机被学生发现了以后,从武汉工程大学里面的警察带到派出所来的。同行的两人我只记得长相,不知道名字,我们三个都是聋哑人,他们其中一个是男的20岁左右,一个是女的20岁左右,我们是在来武汉的路上认识的,我称呼那个男的“王”,女的叫“女孩”,他们称呼我为“鸡子”。我们一共偷了2部手机,具体情况是在2015年11月11日中午左右,我在武汉的路上碰到了他们,后来我们一起来到一个学校,后来知道是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我们三个人一起到了这个食堂二楼,我们假装是学生买东西吃。然后我看见一名女学生在买东西,我看到那名女学生的口袋里面有一部手机,于是我就靠近那名女孩子。然后我就给和我一起的两名聋哑人使了眼色,他们也靠近那名女学生,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那名女学生的左右给我打掩护,我就在女学生的侧面用手偷了那部手机,偷了我就关机了。然后我就将手机给跟我一起的女聋哑人,后来我们出了食堂过5分钟左右那名女聋哑人就把手机还我了,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的分工就是谁有机会偷,另外两个就打掩护放风。我偷的是一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具体型号不认识。我偷了之后马上把手机给女聋哑人是免得被人发现我,就先转移一下,后来我就把这个手机放出租屋里了。我们三个是住一起的,因为我不识字,也不认路,所以不知道是在哪里。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时的时候,我们三个又一起到另外一所大学(后来知道是武汉工程大学)的食堂里面,我们就假装学生买东西吃。然后我就看见一名男学生在排队买东西,我看到那名男学生的上衣左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于是我就靠近那名男学生,当时我想和我一起的两个人应该看到我了,于是我就直接上前偷拿手机了。刚将那部手机偷到放进我的右边口袋没一会,那名被偷手机的男生就摸了一下口袋就回头问我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我就直接从我的右边口袋将手机还给那名男生了。后来没过多久就有警察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每次都只有我偷到过手机,他们就只是望风。15、被告人王坤的供述:我是在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和我一起的聋哑人偷手机被发现以后,我们一起三个人被武汉工程大学里面警察带到派出所来的。我只记得他们长相,但不知道名字,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我称呼他为“小严”,一个女的20多岁,我知道她叫曾某。我们是11月份左右在网上QQ认识的,然后我们约好了一起在武汉见面,我们住在一个聋哑朋友的房子里。我们来武汉就是为了偷东西,在QQ里都说好了,每次都是小严偷,然后我和曾某在旁边打掩护。我们偷东西没有分工,就是使眼色和默契,谁有机会都可以偷,另外两个人就掩护望风,就是防止别人发现小严偷手机,让他更容易偷到而不被发现。我们一共盗窃了两部手机。一部是在2015年11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我们一起从居住的地方到了一个学校(后来才知道是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我们三人一起到学校食堂的二楼,假装是学生买东西吃。然后小严看到一名女学生的上衣口袋里面有手机漏出来,小严就偷偷靠近那个女学生,并且给我们使了眼色。然后我们也慢慢靠近那个女学生,在她左右两侧挡住她的视线,后来没过多久小严就到手了,怎么偷的没看清。后来小严就将偷来的手机交给了曾某,接着我们就走出了食堂。五分钟之后曾某就将手机还给了小严,然后我们就回到了我们住的地方。小严偷的是一部白色的触屏手机,具体型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怎么处理偷来的手机,手机在小严那里,各自偷到的手机归各自保管。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2日12时,我们三个又一起到了另外一所学校(后来知道是武汉工程大学)的食堂里面。当时有很多学生在食堂里面排队买饭,小严看到一名男生的口袋里有手机,后来就也假装排队买饭,然后在那名男生后面。我和曾某看到小严在那排队就知道他准备偷手机了,于是我和曾某就靠近他前面的那名男生挡住视线,小严偷到那名男生的手机了,但是后来被发现了,小严就将手机还给别人了。我只看到是一部黑色的手机,具体的特征我没看清楚。没过多久,警察就过来了,我们三个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1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我是因为2015年11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偷手机被学生发现了以后,从武汉工程大学里面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的。我只记得他们的长相,但是不知道两外两个人的名字,我们三个都是聋哑人,他们两个都是男的,一个是30岁左右的男的,一个是20岁左右的男的,中等身材,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们一共盗窃了两部手机。第一次是2015年11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我们在武汉的路上碰到了,后来我们一起到了一个学校,后来知道是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我们三个一起到了这个学校的食堂二楼,到了食堂二楼的时候,我们就假装学生买东西吃。然后那名30岁左右的男的就负责偷学生衣服口袋里面的手机,我和另外一名年轻的男的就负责掩护,就是防止别人发现。后来没过多久那名30岁左右的男的就偷了一部手机交给我,具体怎么偷的我没看清楚。后来我们出了食堂以后过了5分钟左右我就将手机还给那名30岁左右的男的了,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2日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到了另一所学校(后来知道是武汉工程大学)的食堂里,那名30岁的男子在食堂里面又偷了一部手机,后来被学生发现了,那名30岁的男子就将手机还给被偷手机的那名学生了。没过多久我们三个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告人严顺、王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顺、王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已退还涉案赃物,且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严顺、王坤、曾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后发还被害人严晓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