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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苏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苏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7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苏建新,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苏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610,189.8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苏建新现生活困难,其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美君现生活困难,其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